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佰合谷投资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阳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佰合谷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680580896Q,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3号办公楼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湖塘阳源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253BXU7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春秋路7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佛山市豫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4841769P,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工业区土名“狗眠岗”自编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无锡安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5182454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裕路132号-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75932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7区和丰7巷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鱼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清远市佰合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合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湖塘阳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湖塘阳源经营部)、原审被告佛山市豫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金公司)、无锡安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升公司)、深圳市油漆堡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漆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合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息从2022年2月8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2004年颁布,而电子商业汇票于2009年产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9年颁布,本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故本案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操作实践及相关管理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且承兑人于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承兑人享有合理付款期,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于2022年2月2日到期,2022年2月8日拒付,故利息应自2022年2月8日开始起算。 湖塘阳源经营部未作答辩。 豫金公司、安升公司、油漆堡公司均未作**。 湖塘阳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票据款61612.08元及利息(以6161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3日,出票人佰合谷公司向收票人油漆堡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60100001220210203847294256;票据金额61612.08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承兑人为佰合谷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背书情况为:油漆堡公司、豫金公司、安升公司、豫金公司、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湖塘阳源经营部,湖塘阳源经营部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2月3日,湖塘阳源经营部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湖塘阳源经营部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背书页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湖塘阳源经营部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及最后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湖塘阳源经营部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已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其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有关湖塘阳源经营部与前手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湖塘阳源经营部非法取得案涉票据。有关追索金额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湖塘阳源经营部现主**合谷公司、油漆堡公司、豫金公司及安升公司支付票据款61612.08元及利息(以6161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佰合谷公司、油漆堡公司、豫金公司、安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塘阳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61612.08元及利息(以6161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590元,由佰合谷公司、油漆堡公司、豫金公司及安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2日到期,故一审法院对佰合谷公司主张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佰合谷公司上诉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22年2月8日起算,但《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位阶低于《票据法》,故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佰合谷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佰合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佰合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