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1247号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83573。

法定代表人:熊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扬,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寿春路以南纵四路以东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034550X0。

法定代表人:柳玉好,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763.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安怡宝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64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辅助房间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185000元,上述两个合同总价合计8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个工程均于2015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328763.69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六安怡宝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工程验收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640000元。;

证据二、《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辅助房间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工程验收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185000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四、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六安怡宝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并施工安装,合同总价为64万元,于签订合同后预付192000元,材料进场经清点验收后付32万元,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付96000元,投入使用后运行届满一年付余款3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辅助房间净化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净化设备辅助房间隔墙吊顶等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185000元,于签订合同后预付55500元,材料进场经清点验收后付92500万元,设备安装测试验收合格付27750元,投入使用后运行届满一年付余款9250元。两个合同总价合计8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个工程均于2015年6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96236.31元,被告仍拖欠原告328763.6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净化设备及净化设备辅助房间隔墙吊顶等,总货款为825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96236.31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28763.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28763.69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西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8763.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以328763.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徐爱军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美燕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