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世外桃源综合楼1栋4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83573。
法定代表人:熊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薇,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源广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74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源广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0元及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伤停工期间工资9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源广洁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受雇于第三人汤建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之间从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初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当月已从上诉人处离职。离职后,受雇于案外人汤建军,并未在源广洁公司工作。公司对于其受伤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停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1年4月入职源广洁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2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月工资人民币7800元。
***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9]317号裁决书,裁决:源广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伤停工期间工资93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源广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0元;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93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源广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伤停工期间工资93600元;驳回源广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受伤时与源广洁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源广洁公司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源广洁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汤建军的借款单及向汤建军转款的多份银行凭证,上述证据仅证明了案外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受伤之前已经消灭,依据证据规则,源广洁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最久
审判员  张士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心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