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水仙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11民初5274号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侧室外桃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83573。
法定代表人:熊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水仙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登云路**登云高尔夫球场****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R6H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水仙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255000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229500元,并从2017年9月25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套净化设备,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19日在工程验收单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7年9月25日结算汇总,被告尚欠总额为745000,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90000元,尚欠原告255000元至今未付(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原告已经于10月19号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应,经原告反复催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另支付的货款25500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产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交付给我们工程的竣工图、电气图、所有合格证、质量验收表,质量评定表、增值税发票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3.工程验收单一份;4.售后服务回执单一份;5.对账函一份;6.银行电子回单一份;7.律师函及EMS邮寄单一份。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2.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一份。
原告证据1-7及被告证据1-2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另查,2017年6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255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签章确认涉案合同工程量完成。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00元,原告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余款。被告关于因被告未向其提交竣工图、电气图、所有合格证、质量验收表,质量评定表、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确认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验收,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水仙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源广洁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95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减半收取计2699.5元,由被告福建水仙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