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21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神农架林区永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莲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7153037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杜军,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永发公司以3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杜军对被告***、**、永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杜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未还款是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认为原告的借贷行为不合法,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2.被告借款30万元中有5万元是杜军的借款,后期因为各方就借款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未还款。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借款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永发公司无关,永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军辩称:为被告***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在担保的时候对利息的约定不知情,之后认为利息过高,多次与各方协商利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杜军系熟人关系,被告***系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军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6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剩余6个月利息和本金在2019年1月9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杜军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人***(身份证号)于2018年元月10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于2019年元月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一张。2018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行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9日,被告**通过其个人手机向***转账支付了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54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5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和**EMS邮寄送达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尽快还款。之后,被告***和原告***多次就借款利息进行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本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永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查明,被告***虽系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并未加盖永发公司的公章,借款流向***的个人银行账户,已还利息也是由**个人账户转出,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永发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永发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3%,该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案涉借款的利率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已自愿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54000元,故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第二段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若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支持,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担保人杜军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杜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对担保行为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借款的全部责任”,并未明确表明其担保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本案杜军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成为了本案焦点。首先,综合庭审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我跟担保人杜军协商一致先找***,如果***还不上再找杜军……”;杜军也表示“原告说他没有权利找我,如果***还不上,再到法院按照程序找我”,上述陈述均表明
债权人和担保人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连带责任与一般责任比较而言,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些担保人往往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本身对责任类型缺乏法律认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过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只会让担保人落入不利的境地。综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弘扬公平的核心价值观,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意思的一致认可表述,本院认定被告杜军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杜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皮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