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3行终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娟娟,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惠林,该局工伤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03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甘娟娟与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溪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建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扣除审限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娟娟上诉请求:撤销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认定上诉人丈夫蒋先国2017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1日的死亡为工伤并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人员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3:00—17:30”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7日蒋从成施工班组伙食解散已搭伙在刘伟施工班组的伙食上”与事实严重不符,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具有更高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蒋先国提前离开工地私自外出办事”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蒋先国离开工地是为工地伙食买菜而非办理私事,且蒋先国离开工地的时间也符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竹溪县人社局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客观公正性。上诉人作出的溪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人福茂建筑公司答辩,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其诉请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丈夫蒋先国离开施工工地进城属于私自外出的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外出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丈夫蒋先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竹溪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福茂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判程序中的代理人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且该所律师也参与了工伤认定中调查取证等主要行政程序。
本院认为,基于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结合二审查明的程序性事实,被上诉人竹溪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福茂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判程序中的代理人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加之该所律师参与了前期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行政争议中“民”和“官”之间的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使一般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程序公正性,不仅违背了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有悖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立法目的,构成行政诉讼法上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娟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谭丹平
审判员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越
书记员沈丽
附:本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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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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