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24民初71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52603938R。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4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福茂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在竹溪县,***找原告给他运输材料。安置房竣工后结帐时因***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到原告拉运材料款2268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7700.00元,下欠14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付运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在竹溪县安置房建设中拉运材料费226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西米河建设项目是福茂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竹溪县丰溪镇政府将竹溪县犀牛背、姜家屋场等异地扶贫建设项目发包给福茂公司的事实。 被告福茂公司辩称,1.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安置房工程由答辩人中标承建属实,但答辩人只是授权***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涉及该工程的建筑材料和工人工资答辩人已大部分支付完毕。2017年11月,答辩人中标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安置房建设工程以后,***因在丰溪镇承包有多处工程,其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为公司管理中标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约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8万元。公司便委托其代表公司在工地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并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工地管理不到两个月就跑了,后答辩人不得不委派***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涉及本工程公司认可的工程建筑材料和工人劳务工资,答辩人已支付了大部分。至于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答辩人下欠的,该款项的产生来历不明,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存在下欠原告任何款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答辩人只是委托***负责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签署该项目有关文件,涉及本工程的材料采购和工人工资均由其他人负责。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是***个人出具的欠条,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出具任何欠条或借条,故该笔款项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福茂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是福茂公司中标承建;2.为了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福茂公司授权委托***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并签署项目有关文件;3.***的代理权限仅仅是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文件,公司没有授权***有代表福茂公司对外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权限;4.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不属于福茂公司下欠的款项,且该款项的产生来源不明。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竹溪县安置房建设工程拉运材料,欠款情况属实。但此款应由福茂公司支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欠条不是公司出具的,运费是如何产生的公司不清楚,出具欠条的人是***,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提出欠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但承认欠款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并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承认欠款属实,鉴于欠条是***出具的,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2.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提及代理权限,故对福茂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3.原告对福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福茂公司授权管理工程的,***找原告干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福茂公司应当认账。***对福茂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福茂公司的关系名为委托,实为挂靠,***以福茂公司名义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其具体行为均是在福茂公司的授权和默认下实施的,因此该项目所欠相关费用应由福茂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福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上看,可以证实诉争的工程是由福茂公司中标建设,被告***是受福茂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问题,并可签署该项目的相关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进行评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福茂公司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福茂公司承建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姜家屋场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5日,福茂公司向***签署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福茂公司授权***作为我方代理人,签订竹溪县犀牛背、姜家屋场等易地扶贫建设项目。***对该项目所签署的文件均有效,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十堰福茂公司于丰溪镇西米河安置房建设中拉运材料费共计款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工地负责人:***。2019.元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7700.00元运费、尚欠14980.00元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茂公司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姜家屋场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合同后,授权***对相关工程进行管理,授权委托书约定:“***对该项目所签署的文件均有效,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应解释为***拥有但不限于“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的权限。因此,***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并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福茂公司的授权行为,福茂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向原告支付运费。综上,福茂公司关于没有授权***对外出具欠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受福茂公司委托而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所涉运费应由福茂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运费149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