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24民初71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武衙门自来水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52603938R。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4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因被告福茂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在丰溪镇××西××河安置房,被告***找原告给其挖屋场。安置房竣工后结帐时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工资5626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21700.00元,下欠3456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2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竹溪农商行丰溪支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福茂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竹溪县丰溪人民政府与福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西米河工地是福茂公司授权委托***建设的事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福茂公司辩称,1、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安置房工程由被告福茂公司中标承建属实,但被告福茂公司只是授权被告***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涉及该工程的建筑材料和工人工资被告福茂公司已大部分支付完毕。2017年11月,被告福茂公司中标承建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安置房工程以后,被告***因在丰溪镇承包有多处工程,被告***主动找到被告福茂公司要求为公司中标的工程在工地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约定公司支付给被告***劳务报酬8万元。公司便委托其代表公司在施工地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并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文件。被告在工地管理不到两个月就跑了。后被告福茂公司不得不委派***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涉及本工程公司认可的工程建筑材料和工人劳务工资,被告福茂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至于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被告福茂公司下欠的,该款项的产生来历不明,被告福茂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福茂公司不存在下欠原告任何款项,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只是委托被告***负责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签署该项目有关文件。涉及本工程的材料采购和工人工资均另外有其它人负责。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是被告***个人出具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出具任何欠条或借条的权利。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茂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犀牛背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是福茂公司中标承建;2、在施工中为了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福茂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问题并签署项目有关文件;3、授权委托***代理权限仅仅是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没有授权***有代表福茂公司对外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权限;4、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不属于福茂公司下欠的款项,且该款项的产生来源不明。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安置房建设工程上挖屋场,欠款情况属实。但此款应由被告福茂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以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款的原因不清楚,出具欠条的人是***,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另外,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该欠条上明确证明是“在西米河安置点挖机工资款”,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参与西米河安置房建设所产生劳务工资的事实。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福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将在判理中予以评述。 被告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系***的银行账户流水,并没有明确反映出被告福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委托被告***是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安全和质量、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文件,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福茂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公司让***出具的,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对被告福茂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与福茂公司的关系名为委托,实为挂靠,***是以福茂公司的名义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其具体行为均在福茂公司的授权和默认下实施的,***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针对原告及被告福茂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及委托书的内容上来看,可以证实诉争的工程是由被告福茂公司中标建设,被告***是受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等问题,并可签署该项目的相关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福茂公司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协议书》,由被告福茂公司承建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5日,被告福茂公司向被告***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福茂公司授权***作为我方代理人,签订竹溪县丰溪镇西米河村犀牛背、姜家屋场等易地扶贫建设项目。***对该项目所签署的文件均有效,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 2018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在西米河安置点挖机工资款伍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承建人:***”的欠条一张。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福茂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21700.00元,下欠345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福茂公司授权被告***对其所中标的工程进行管理,并承认“所签署的文件均有效”,并“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等问题”。应当视为被告***有权代表被告福茂公司因该工程而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应当视为被告福茂公司的授权行为。因而被告福茂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福茂公司认为没有委托被告***出具任何欠条或借条的权利。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茂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是受被告福茂公司委托因而欠款应由被告福茂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560.00元,此款限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十堰福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