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803788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贺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银贺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量费250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所欠25000元测量费全部支付清结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银贺公司承建十竹公路、习六公路扩建工程。两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处工程工地提供测量技术。2016年1月2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测量费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陆续支付60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起诉。
被告银贺公司、被告***答辩称:1.我与原告是技术服务的劳务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的9月24日,原告为我在十堰市的工程提供技术测量工程,费用为12万元;2.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实际费用为38667元,两项费用合计158667元;3.截止2016年3月10日,我向原告付款68667元,出具欠条85000元;4.原告现在起诉我,需要提供我支付60000元以及欠款25000元的相关证据;5.原告作为技术服务人员,没有提供相关工程的工作成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银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雇请原告为自己公司所承建的十竹公路、习六公路扩建工程提供测量技术。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载明欠***测量费85000元整。其后被告***向原告***累计又支付测量费65000元,尚欠原告***测量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欠付测量费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测量费为20000元,被告银贺公司辩称已支付75000元测量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测量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工作成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测量费2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上述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鲁 洋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