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执异95号
异议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1796641R。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丹江口市,
申请执行人:朱明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胡现菊,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黄朝亮,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十堰市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606598014。
法定代表人:黄朝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8037883H。
法定代表人:胡现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明龙与被执行人胡现菊、黄朝亮、十堰市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对本院(2019)鄂0381执858号之七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千盛公司称:1.依法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执字第85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回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19)鄂0381执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中标承建丹江口市盐池河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长滩河村浪盐路-阴坡路头),2018年6月27日丹江口盐池河镇与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于7月1日开工,10月14日完成路面浇筑,11月30日竣工。为此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合同造价217.5万元,2019年5月,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仅仅向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制工程款30万元。异议人还有部分人工、机械、材料费用没有支付。异议人为丹江口市盐池河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合法中标单位及施工主体,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由异议人收取。现贵院对异议人的应收工程款作出冻结、提取措施明显错误。2.丹江口市盐池河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与胡现菊、黄朝亮、十堰市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贵院无权对异议人的应收工程款作出冻结、提取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明龙与被执行人胡现菊、黄朝亮、雅美公司、银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作出(2018)鄂038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鄂0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胡现菊、黄朝亮、雅美公司、银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明龙借款67万元及利息(其中:52万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15万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0.8万元从前述计算利息的总额中扣除);被执行人胡现菊、黄朝亮、雅美公司、银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明龙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20%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共计34680元,由***、朱明龙负担3680元,胡现菊、黄朝亮、雅美公司、银贺公司负担31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朱明龙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胡现菊、黄朝亮、雅美公司、银贺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均没有按要求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鄂0381执字第85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胡现菊、黄朝亮、十堰市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7万元。同时,向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发送(2019)鄂0381执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胡现菊以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2018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长滩河村项目的未结算工程款217万元。异议人千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又查明,异议人千盛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中标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8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长滩河村浪盐路—阴坡路头),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7.5072万元,工期为2018年7月1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结束。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审计没有完成。
再查明,异议人千盛公司在执行人员询问笔录中自称,该工程实际是被执行人胡现菊挂靠异议人千盛公司进行施工,以千盛公司名义领取工程款,并向千盛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现菊挂靠异议人千盛公司进行施工,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千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千盛公司并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执行人胡现菊对千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胡现菊在异议人千盛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该工程目前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没有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因此,被执行人胡现菊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数额也不确定,本院仅依据该工程中标价作为到期债权数额,裁定提取胡现菊、黄朝亮、十堰市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7万元,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关于异议人提出撤回本院作出的(2019)鄂0381执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虽然异议人千盛公司不是该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人,但是因为本院要求协助义务人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履行的协助义务是提取被执行人胡现菊以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2018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长滩河村项目的未结算工程款217万元,与异议人有关,异议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胡现菊与异议人千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不确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鄂0381执8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变更本院(2019)鄂0381执字第858号之七执行裁定为:冻结胡现菊在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7万元;
三、驳回异议人湖北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党 强
审判员 彭泽辉
审判员 沈文国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雪芹
书记员谢悦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