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十堰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39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3H。
法定代表人:胡现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现菊,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381民初3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01300元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提示执行风险。申请人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经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381民初315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现菊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李晓勤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元婷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