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银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1439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9803788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59200.6元(2015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26日),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与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书面借条。因考虑诉讼时效,两被告于2017年9月8日重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年利息12%。2015年9月8日之前,两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对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因索要本金和利息无果,引发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和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整,年息12%。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和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利息9.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最初借款关系发生于2011年9月8日,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支付标准为年利率24%。被告借款后按照此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5700元,利息还至2015年9月8日。 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农业银行明细、农村信用社明细、短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欠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和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2018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96000元;第二部分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后为3344元,由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