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718号
原告: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姚凤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884120801。
法定代表人:黄学文,总经理。
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49797A。
法定代表人:韩明愚,董事长。
原告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付工程款8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工程业务合作,到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价,被告核实后付款。2019年1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金额7000000元,2019年4月17日,合同金额变更为10000000元,2019年6月19号,合同金额变更为13000000元,2019年7月18日,合同金额变更为140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合同金额变更为17000000元,2020年4月9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84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将其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总承包给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施工。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平公司施工。被告世平公司承接工程后,未经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许可,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英特雷公司施工。
2019年4月17日,原告英特雷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平公司(甲方)签订《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设备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月17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合同总价¥7000000元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含增值税)。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第6.1款单价是双方在签本合同时协商一致后决定的,因而固定不变直到最后竣工清算(不承认因物价变动而引起的单价调整)。第12.2款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7.1.2款约定工程量清单均为暂定量,将按照最终的设计图纸进行调整,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变直到竣工结算;专用条款部分还补充约定了乙方义务、施工、工程量确认及竣工验收等其它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确认。
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由7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由10000000元变更为13000000元;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由13000000元变更为140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14000000元变更为17000000元。以上五份合同中除合同工程价款变更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原告按以上五份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业主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使用。
2020年4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了南京世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应收款账单,该应收款账单中载明: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项目中,合同总价款17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5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应收款账单中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
2020年5月11日,原告英特雷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平公司(甲方)签订《烟台LG项目增加确认书》,载明:“兹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世平建设有限公司在烟台乐金显示(烟台LG)有限公司合作完成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安装。工程在2019.1.7开工,于2019.9.30完工已验收,乙方已开票合同为1700万整(人民币),此项目业主要求一直不断增加工作量,甲方公司一直让乙方配合做完最后结算,乙方本着友好合作一直把增加工作全部配合做完以及验收合格,做完验收后乙方多次催促让甲方总结算,但是甲方一直拖至不结算,后来经过甲乙双方领导相互沟通谈判最中双方一致确认除开票合同1700万外,此项目增加为5913478元,该项目增加确认书由原告方签字并盖公章确认,被告方由其工程项目经理许浩(音,韩国籍)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烟台LG项目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世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世平公司将自案外人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英特雷公司施工,原告英特雷公司与被告世平公司签订五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并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使用,在工程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付款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及项目增加确认书,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五份《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但上述五合同系被告世平公司将其应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五份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有关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该五份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英特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金额、开票金额、付款明细、欠付款金额、增项金额等情况通过双方盖章的应收款账单、烟台LG项目确认书进行了确认,该证据中所确认工程款数额及已验收的表述系双方确认,真实有效,本院予采信,应以此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被告欠付款数额低于原告提交的应收款账单中欠5400000元、烟台LG项目确认书中增加5913478元两者累加的欠付工程款总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英特雷公司要求被告世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高明才
人民陪审员 于文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