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创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068号
原告:烟台创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小沙埠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566742679F。
法定代表人:孙利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山东畅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49797A。
法定代表人:韩明愚,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创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公司”)与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4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11.43元(自2020年1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经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爱公司”)与原告联系,原告承包了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显示公司”)的锅炉保修工程,具体施工要求、工程方案及价格等由艾斯爱公司与原告联系确定,在工程完工最后结算时,经艾斯爱公司与原告协商共同确定了工程款价格为1024600元,艾斯爱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世平公司签订合同并指定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世平公司,在此基础上被告(分包单位)与原告创林公司(施工单位)于2019年8月28日补签了两份关于在乐金显示公司(业主)处施工的《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2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保修工程;业主为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烟台创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24600元。现工程项目已竣工,乐金显示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开具全额发票,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整,尚有5246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原告账户。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将其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总承包给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施工。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平公司施工。被告世平公司承接工程后,未经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许可,又将其中的锅炉保修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创林公司施工。
2019年8月28日,原告创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平公司(甲方)签订《中国LGD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工程地点: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2号;承包范围:锅炉保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变更后合同总额(含税9%):790638.04元。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第6.1款单价是双方在签本合同时协商一致后决定的,因而固定不变直到最后竣工清算(不承认因物价变动而引起的单价调整)。第12.2款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均为暂定量,将按照最终的设计图纸进行调整,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变直到竣工结算;第14.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除支付延期利息外,工期应根据停工时间相应顺延。专用条款部分还补充约定了乙方义务、施工、工程量确认及竣工验收等其它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确认。
2018年8月28日,原告创林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平公司(甲方)签订《中国LGD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工程地点: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2号;承包范围:锅炉保修追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含税):233961.96元。本合同追加合同,经最终结算后再另行合同变更,工程进度款依照甲方施工进度进行。该合同为以上第一份合同施工内容补充所签订,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确认。
以上两份合同系原告进场施工后原、被告间补签形成,原告按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业主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102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销售方为创林公司,购买方为世平公司。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5246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诉称因施工完成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其单方申请了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021年6月4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青佳结字(2021JH04)第23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工程地点: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中路2号;建设单位: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烟台创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审核范围锅炉保修工程。审查结果:原报值:1027064.27元,核定值:102565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世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系通过处分其程序性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世平公司将自案外人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创林公司施工,原告创林公司与被告世平公司签订两份《中国LGD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并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使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合同系被告世平公司将其应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两份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有关工程分包的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创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乐金显示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500000元。在被告未向原告对账确认最终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额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鉴定公司现场核查,涉案工程审查核定工程造价为1025659.81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程序完备,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造价1025659.81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246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创林公司要求被告世平公司支付该工程剩余款项524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或业主接收使用时间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8日起算,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2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4600元为基数,并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陈爱芳
人民陪审员  曲明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