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8号
原告:康程(广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岭头路3角3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WW608。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49797A。
诉讼代表人: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程(广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公司)与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李宝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000元(壹佰零肆万柒仟元整),并判决从2020年6月25日起以10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Y1,Y2SW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9年5月17日签订了《中国LGD烟台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597000元,承包范围:冷却塔工程,工期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项目于2019年9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该项目业主方早已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1047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平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但被告并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印章及相关财产,因此管理人对于包括本案在内的被告的相关诉讼案件情况并不了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金显示(烟台)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需要施工,将其工程总承包给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施工。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被告世平公司施工。被告世平公司自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未经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许可,又将其中的冷却塔工程项目再分包给原告康程公司施工。
2019年5月17日,原告康程公司与被告世平公司签订《中国LGD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Y1Y2**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冷却塔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不含税):3300000元,合同总价(含税):3597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7.1.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均为暂定量,将按照最终的设计图纸进行调整,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变直到竣工结算;2.通用条款第12.2条约定结算条件,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3.专用条款第14.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除支付延期利息外,工期应根据停工时间相应顺延。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原被告双方涉案的烟台Y1Y2**中长期对应CR&UT工程-设备工程维修范围、内容及保修期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及保修书均由原告康程公司及被告世平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
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涉案工程承包范围1#至8#冷却塔安装项目进行检查,并在检查项目表中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缪志雷,被告公司尹仁辉、卢德国、鲁学岭等人员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597000元的工程价款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9日,原告康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作节点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世平公司,并要求被告于当月20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项。2020年1月17日,原告康程公司再次向被告世平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缴工程款项。2020年1月20日被告世平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涉案工程的还款计划:项目总金额3597000元(含税)第一期付款计划2020.01.20金额1500000元;第二期付款计划2020.02.25金额1737300元;第三期付款计划2020.03.25金额359700元。2020年2月21日原告催促被告按照被告承诺的时间付款,并给出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解释不能正常按照进度付款原因,并请求原告公司理解。2020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尾款支付。2020年6月25日最后一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公司权益。在此期间按照计划,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500000元,2020年3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2020年4月14日支付250000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300000元,共计付款25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案外人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世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世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1年6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1破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英特雷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1破1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世平公司的管理人。
2021年9月8日,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的《世平建设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现状》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是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31日,质保金2786904元,到期日是2022年1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世平公司将自案外人艾斯爱建设(南京)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康程公司施工,原告康程公司与被告世平公司签订《中国LGD工程之施工分包合同》并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康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于施工过程中依据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对施工项目的安装项目进行检查核对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间原告康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世平公司发送涉案工程的完工证明书,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涉案工程合同金额、已付款、未收款及发票金额等情况进行了确认。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47000元,原告康程公司要求被告世平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要求以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应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25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程(广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世平(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门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