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道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分公司、四川道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绵阳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幢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3U1QJ8K。
负责人:赵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3日,高中文化,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发豪桂园2栋3单元301号,系被告公司观澜城6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
被告:四川道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54114353H,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鹏路东段4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邓弟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勇,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远分公司)、四川道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贤俊、被告上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明、被告道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277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6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910元。事实及理由: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182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16时许,在被告上远分公司、被告道合公司位于江油市三桥观澜小区6号楼地下室施工现场,原告在锯木板时造成左手大拇指被切断,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到江油市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上远分公司支付部分住院费用,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上远分公司赔偿未果,2019年12月起诉至江油法院,经被告上远分公司答辩才知原告的工作为被告道合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远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属实,但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三令五申讲不要私自带电锯在现场操作,有专门的木工操作台,而且原告所做的产品不合格,没有吊到指定位置加工配料,其偷工减料还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原告负60%以上的责任;2.对赔偿误工费标准,原告计算三百元一天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3.原告交通费用没有依据;4.原告为农村户口却按居民户口要求赔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原告的伤残鉴定显示为九级,我们要求重新鉴定;6.如果在合理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法院协调解决。
被告道合公司辩称:被告道合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道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联,被告道合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更无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道合公司与原告意外伤害事故之间在工程内容和时间上均无关联。原因一是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二是施工合同的内容是7号、8号、9号楼及地下室。原告在诉请事实中表明,其于2019年6月5日在观澜小区6号楼地下室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道合公司无关;3.被告道合公司不是接受原告劳务一方,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油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丰、观澜城(1#至6#楼、幼儿园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1#至6#楼、幼儿园施工图上的土建、装饰、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工程合同价14802万元。该工程由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上远分公司施工。2019年6月5日16时许,在被告上远分公司施工的观澜小区6号楼地下室木工组务工的原告锯木板时不慎将其左手拇指被锯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江油市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颈、基底部外伤性开放性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2.继续左前臂掌侧石膏托固定两周;3.加强左肩、肘关节、指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1、2、3、6、12月复查左手DR;5.伤后6周酌情拔出克氏针;6.门诊随访等。本次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577.03,被告上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外购药,其垫付费用1006元。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当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2019年12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上远分公司赔偿未果,起诉至本院,因被告上远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道合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原告遂撤回起诉。2020年1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其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的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九级伤残)定残之日2019年9月20日,原告***年满53周岁。原告***现家庭成员妻子许弟香,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8××××××××,年龄51周岁;长子蒲志坚,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5××××××××,年龄24周岁;次子蒲豪,公民身份号码5107242006××××××××,年龄12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地照片、江油市宝石花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医药费票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北山村村委会证明、北川安昌镇陈氏家具店证明、江阴市盛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原告居民户口簿、证人安某富、安某贵、陈某某出庭证言、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远分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因工受伤,被告上远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上远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务工受伤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远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道合公司应承担其共同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成立,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对被告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远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如下赔偿款及费用损失:1.医疗费用1006元;2.误工费11003.92元,原告举证未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依据2018年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44627元,按鉴定误工时间90日计算;3.护理费3000元,按鉴定护理时间30日,每日100元计算;4.交通费因无票据无法确定;5.营养费600元,按鉴定营养时间30日,每日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3324元,原告生活居住于农村,依据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按其九级残疾计算20年;7.支出鉴定费19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按原告次子12周岁,依据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633.80元,但其请求为6000元,依其请求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原告赔偿款及费用损失8084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费用损失8084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50元,由被告四川上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分公司承担880元,原告***承担10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