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现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县乔瓦镇龙钦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8)川34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并且在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管辖权无关,不是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桂林
审判员*义
审判员****苏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