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3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龙钦街**。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恒森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不当的利益致恒森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审法院支持恒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恒森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二)原审法院以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便认定恒森公司己为***垫付了64681.28元的税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发票只能证明恒森公司曾开具过相关金额的税票,不能证明恒森公司己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应金额的税费,更不能证明该税费应由***承担。且该证据未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三)根据法律规定,恒森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纳税主体,相关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认定***应当向恒森公司支付64682,28元的税费,也应扣除恒森公司己经实际取得的53000元。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为管理费,若确实产生税费,则应当优先抵扣税费,而不能由恒森公司收取额外的管理费,管理费应包含国家税费,即***只需向恒森公司支付11682.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对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挂靠恒森公司资质承建木里县芽祖乡中心校综合楼、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2220758.66元,工程款均是由***直接从木里县教育局领取。2017年8月15日,恒森公司出具了共计2220758.66元的建安税票,于是产生国税、地税税收费用,产生税费均是由恒森公司代交。2018年5月3日,***向恒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对恒森公司欠款144394元,双方商定后扣除收取***塔吊租金53000元,***尚欠恒森公司91394元”的事实中,除对于“借用的是木里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有异议之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恒森公司己为***垫付了64681.28元税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该税费应由恒森公司自行负担以及相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二审法院对于***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法律关系不当的上诉主张,亦明确予以支持,并对***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认为原审法院超出恒森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再次,二审法院对于***提出恒森公司已经收取***支付的费用53000元系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收缴的上诉主张,亦予以了支持。现***又主张该款项并非管理费,并要求在上述税费中予以扣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