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9)****3号
复议申请人:四*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龙钦街277号。
法定代表人:范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仕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木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四*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不服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34民终297号民事制裁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恒森公司提出,请求撤销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34民终297号民事制裁决定,理由如下:一、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34民终297号民事制裁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以恒森公司未给***购买养老保险来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从而认定***挂靠恒森公司承揽工程是错误的,***至今也在恒森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其项目经理的资质亦是由恒森公司注册的,该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挂靠恒森公司,仅系当事人的自认,而恒森公司自认的挂靠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特指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恒森公司未提起上诉仅是因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相关事实并不认可。二、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34民终297号民事制裁决定对恒森公司不公平,损害了恒森公司合法权益,***拖欠了恒森公司管理费,恒森公司诉请管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恒森公司经营困难,该决定对恒森公司系雪上加霜,损害恒森公司利益。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本案中,恒森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认为***至今仍系其公司注册的项目经理,但,恒森公司对未给***购买劳动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业主支付至恒森公司的账户而是由***向业主借支等事实无异议。***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直接从木里县教育局领取工程款,恒森公司从中收取项目管理费,同时,恒森公司亦陈述包括***在内的项目经理,有工程时由恒森公司与业主订立合同,由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地和组织施工,无工程时***无需到恒森公司上班,恒森公司也并非定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主要收入是承揽工程的利润。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恒森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作为个人,借用恒森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恒森公司收取的管理费53000元属于非法所得并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综上,恒森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四*恒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