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3638号
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城路科技创业园B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918267。
法定代表人:衡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黄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23XF。
法定代表人:方杰。
委托代理人:明东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旭公司)诉被告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被告升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00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马里新糖联2X75t/h蔗渣锅炉+2X10MW汽轮发电机电气、仪表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完成安装完工。2016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款为1197897元,已付款947800元,结算欠款250097元。之后被告支付8万元,尚欠170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锐公司辩称,1.双方在结算时,由于有77826元的费用没有结算进合同总金额,导致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多出了77826元,应当予以扣除,具体为原告方人员在马里项目中所产生的生活费用和借用辅料、设备、工具、人员的费用;2.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支付款项,是因为被告资金困难,且在尽力支付剩余的款项;3.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未实际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锐公司签订《马里新糖联2X75t/h蔗渣锅炉+2X10MW汽轮发电机电气、仪表系统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包被告2台75T/H锅炉及2台10000KW汽轮发电机组及配套辅助系统之范围内的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46万元。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原告升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日,原告发出工程结算审批单,载明就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197897元,已付款947800元,结算欠款250097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该工程结算审批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实重庆升旭公司尚欠华锐公司因涉案合同在马里项目产生的生活费用等相关费用共计77826元向法庭举示《非洲马里锅炉安装电气仪表人员进入现场的有关事宜》一份,华锐公司项目经理宋学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重庆升旭马里工程付款情况及相关费用明细一组。原告认为:《非洲马里锅炉安装电气仪表人员进入现场的有关事宜》中载明的费用只是一个标准问题,并未实际产生,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认可的均已支付给对方。华锐公司项目经理宋学宽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当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宋学宽的身份并不了解,若其是被告方人员,其出具的证明效力有限,不应当采信。重庆升旭马里工程付款情况及相关费用明细没有原告方的签章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账后,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之后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且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才在工程结算审批单盖章确认。因被告是在2016年7月11日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主张的应由原告支付的马里项目相关的费用并未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结算,该费用本身就是因履行本案合同而产生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述,案涉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均予以结算,该表中的金额就是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马里新糖联2X75t/h蔗渣锅炉+2X10MW汽轮发电机电气、仪表系统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承兑汇票、《非洲马里锅炉安装电气仪表人员进入现场的有关事宜》、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马里新糖联2X75t/h蔗渣锅炉+2X10MW汽轮发电机电气、仪表系统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并通过《工程结算审批表》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和价款250097元,其后被告只支付了8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余下的1700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就案涉合同还应支付被告相关费用77826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抵扣被告的欠款,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合同还应向被告支付77826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实际于2016年7月11日才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中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原告在庭审中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12日,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700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0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升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1元,由被告四川华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向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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