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
负责人:唐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银,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映良,遂宁市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50956。
法定代表人:何星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昌括,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平,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昌括、陈林、田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川092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是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特种车辆使用时应分为”行驶状态”和”作业状态”,上诉人交强险承保的是”行驶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等共计284276.41元,品迭被告姚昌括、陈林已经支付的4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224276.4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姚昌括(乙方)签订《欣泽国际花园绿化人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欣泽国际花园绿化人工施工项目分包给乙方,工作内容为绿化栽植中涉及应做的工作内容等。被告姚昌括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以按天计算工资的形式雇请原告***到工地栽植花草。2016年11月11日,被告姚昌括租用被告陈林所有的川A-×××××号吊车转移桂花树;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拉运树木货车车厢内将桂花树挂在田勇驾驶的川A-×××××号吊车挂钩上,在田勇操作吊车吊起树木时,桂花树撞击原告***,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76天,出院诊断为:1.全腹膜炎2.失血性休克3.胆瘘4.外伤性肝破裂(IVB段)5.肝中静脉破裂6.胰腺挫伤7.小肠系膜挫伤;用去住院费用58222.71元;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另行用去门诊、人血白蛋白费用及辅助器具费8533.70元。2017年7月3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7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伤残程度为二项九级2.营养期为90日(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姚昌括垫支各项费用40330元,被告陈林垫支各项费用10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为被告,姚昌括、陈林、田勇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与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A-×××××系使用性质为营业的特种车,驾驶员田勇系陈林雇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姚昌括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在因劳务所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勇与被告陈林之间系劳务关系,田勇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陈林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田勇在操作吊车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中,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其应当领取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现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32760.94元,其中:1.医疗费66328.41元2.残疾器具费428元3.误工费23319.05元(99.23元/天×235天)4.护理费7541.48元(99.23元/天×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元/年×20年×22%)8.交通费300元9.复印费5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姚昌括承担40%,由被告陈林承担40%,由被告田勇对被告陈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姚昌括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04.38元,品迭已经支付的40330元后,还应当支付4774.38元;三、由被告陈林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04.38元,品迭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支付35104.38元,由被告田勇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姚昌括负担933元,被告陈林负担9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其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特种机动车辆,除在道路上行使外,作业系其基本功能,且作业中的风险远大于车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作为特种车辆,其吊装设备已成为车辆的整体,组成部分致人伤害应当视为车辆致人伤害,故应适用交强险责任赔偿。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将不能获得交强险救济,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该种情形交强险拒赔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莉
审判员 全利国
审判员 文晏萍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