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323执12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
被执行人: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509556。
法定代表人:何星霖,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2,415.68元,执行到位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网络支付机构的存款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树林
审 判 员 石国照
审 判 员 魏茏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中秋
书 记 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