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
法定代表人:何星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7区11栋10号。
经营者:刘照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双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发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发经营部提交的《建材产品供销合同》及《收货证明》上无相关经办人签字,且上面载明的地砖单价与数量不一致,货物的签收情况不明确。一审判决仅依据《建材产品供销合同》及《收货证明》的表面真实而未考察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而未追加案外人罗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金琴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案涉工程由罗亮实际施工,《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金琴公司向双发经营部转账系基于罗亮的委托。罗亮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同意金琴公司追加罗亮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系严重程序违法。
双发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亮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原判事实清楚,合同的当事人为金琴公司与双发经营部,应由金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双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琴公司向双发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发经营部提交的《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显示,双发经营部与金琴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双发经营部向金琴公司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供应地砖、乳胶漆,规格、数量、单价等约定如下(详见表一)。还约定,双发经营部负责运输到工地,金琴公司负责下货,货到工地签收后金琴公司5个工作日付清货款等。该合同尾部显示加盖有原、金琴公司印章。但金琴公司称不能确定印章是否是公司印章。
表一
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价(元/㎡)
单价(元/桶)
金额(元)
地砖
800*800
860㎡
165
141,900
地砖
600*600
4,188.5㎡
140
586,390
多乐士乳胶漆
18L/桶
120桶
638
76,560
合计
大写:捌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整
804,850ivstyle='text-align:center'>
表一
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价(元/㎡)
单价(元/桶)
金额(元)
地砖
800*800
860㎡
165
141,900
地砖
600*600
4,188.5㎡
140
586,390
多乐士乳胶漆
18L/桶
120桶
638
76,560
合计
大写:捌拾万零肆仟捌佰伍拾元整
804,850
此外,双发经营部还提交《收货证明》一份,显示系金琴公司作为收货人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写明供货单位为双发经营部,供货项目为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收货人收到材料如下(详见表二)。并写明,经验收,供货单位所供材料的质量、数量、品质、规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供货单位的送货单已全部收回。该收货证明上收货人处显示加盖有金琴公司印章。但金琴公司称不能确定印章是否是公司印章。
表二
品名
规格
单价
数量
金额(元)
地砖
600*600
140
4,188.5
586,390
地砖
800*800
160
850
141,900
多乐士乳胶漆
18L/桶
638
120
76,560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金琴公司向双发经营部转款210014.96元,备注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装修工程。
一审还查明,金琴公司举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金琴公司为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
此外,金琴公司另举出《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一份。分别写明金琴公司将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罗亮,包工包料。以及罗亮委托金琴公司将四川大宗农产品交易中心装修项目工程款210014.96元,转入双发经营部账户。但该《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金琴公司称不能确定《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上加盖的是否是金琴公司印章,但金琴公司已向双发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虽金琴公司称系受案外人罗亮委托付款,但金琴公司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金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接受委托付款。既金琴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金琴公司对《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上加盖的是否是金琴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却又不申请鉴定,应当由金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为《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上加盖的确系金琴公司的印章,《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均系金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发经营部与金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双发经营部按照约定向金琴公司供应了货物,金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双发经营部支付货款。
金琴公司辩称与案外人罗亮系内部承包关系,属于借用资质,罗亮才是合同相对方。但金琴公司所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已不予采信,金琴公司在本案称与罗亮就案涉项目系内部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且即便金琴公司所称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琴公司与罗亮之间内部的关系,也不得约束双发经营部。若情况属实,金琴公司可根据其与罗亮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金琴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追加罗亮为本案金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虽《收货证明》上规格为800*800的地砖单价与《建材产品供销合同》写明不一致,但总金额又一致。因现有证据显示金琴公司仅向双发经营部支付210014.96元,无论以何标准认定该地砖单价,双发经营部在本案主张金琴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均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金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发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金琴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琴公司是否应当向双发经营部支付货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虽金琴公司对《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是否是金琴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当认定《建材产品供销合同》《收货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金琴公司的印章。《建材产品供销合同》系金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发经营部与金琴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琴公司主张双发经营部未与金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建材产品供销合同》与《收货证明》载明的规格为800*800的地砖单价与数量不一致,但金琴公司在《收货证明》加盖印章,视为其对货物数量、金额予以确认。金琴公司主张《收货证明》上无相关经办人签字,货物的签收情况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收货证明》显示双发经营部已交付货物8048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金琴公司已支付货款210014.96元,则双发经营部要求金琴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金琴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琴公司所主张的未追加罗亮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系金琴公司与双发经营部,罗亮并非合同当事人,且金琴公司所主张的罗亮与金琴公司的承包关系亦是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对双发经营部不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罗亮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金琴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杨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