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69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468号6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95095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琴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0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金琴建筑公司与武胜县公安局签订《飞龙派出所业务用房改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经验收审计后,武胜县公安局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琴建筑公司,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6月10日,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该***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琴建筑公司虽未到庭,但经本院电话联系称欠工程款属实,现正在筹款,待筹到款后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胜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业务用房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和内部施工责任书,拟证明武胜县公安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后,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尾款174804.19元,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将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金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与被告金琴建筑公司签订《武胜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业务用房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武胜县公安局将飞龙派出所业务用房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工期为3个月即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合同价为人民币912800元整,最终结算价以县财产局结算审计部门出具的结算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年9月28日,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书》,约定工程价款与总合同一致即912800元,工程竣工时以结算审计总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武胜县公安局亦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金琴建筑公司,被告金琴建筑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尾款174804.19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慎重承诺:武胜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业务用房改建工程尾款共计174804.19元于2021年8月31日过帐结清。如逾期未付,此笔款项即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琴建筑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74804.19元,被告金琴建筑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04.1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琴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中载明工程款于2021年8月31日付清,如逾期未付,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琴建筑公司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了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0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1日起以工程款17480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