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尼木县文化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23民初4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出生,系四川省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尼木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金琴公司)、尼木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称尼木县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森、**,被告尼木县文化和旅游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361,769.58元,由被告二在未拨付的工程款1,201,992.1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借用被告一金琴公司的资质7,554,987.04元中标了拉萨市尼木县**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无标段工程,该工程业主为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同年12月原告于被告一金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除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期及工程价款与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订合同完全一致外,还约定原告独立完成工程项目并自负盈亏,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一交纳12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了工程项目所需民工、材料等,合格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原中标工程款7,554,987.04元相应增加至7,623,630.18元。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向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拨付了6,421,738元工程款,仍有1,201,892.18元工程款未拨付。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261,860.6元(此款包含被告一代原告支付的工程项目材料款、民工工资和代扣原告应纳税费),扣留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159,877.4元。另:原告为实施工程项目,向被告二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尼木县财政局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向被告一退还,被告一收到后仅退还原告100,000元。为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一负责人交涉催收,但被告一推诿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四川金琴公司未出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尼木县旅游局没有扣留原告工程款,是按照合同向被告四川金琴公司拨付款项,原告提到扣留工程款是不对的。本案中尼木县旅游局不能作为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纠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合同(原件),证明四川金琴公司与尼木县旅游局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借用了金琴公司的资质,而实际项目是由**自己组织材料人员独立完成的。 证据三:转款金额及其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四川金琴公司收付了业主方尼木县旅游局6,400,000余元,转出了6,200,000余元,包括税收在内,仍有159,877.4元扣留着原告工程款。 证据四:证明材料(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材料、劳务等都是由**负责联系的,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也是原告**。 证据五:《劳务合同》(原件)、《材料销售合同》(原件)、《食材购销合同》(原件)、《采购安装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拉萨市尼木县**配套旅游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原件),证明签订合同时工程总造价是7,554,987.04元,后面通过审核,增加了工程量,实际工程相应增加至7,623,630.18元。 证据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竣工了并合格了,同时也向业主方进行了交付,现在已经使用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资格和权利按照合同的工程价索要工程款。 证据八:证人***人证言,证明原告**只是借用了四川金琴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完成都是原告。 证据九:《交纳保证金的凭证》,证明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是原告交的,交了后四川金琴公司代为交到尼木县财政局,在工程完工后又把钱退回给了四川金琴公司,而被告四川金琴公司只退了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四川金琴公司中标了被告尼木县旅游与文化局位于尼木县**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无标段工程,项目价款为以7,554,987.04元。同年12月20号原告**于被告四川金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除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期及工程价款与被告一与被告二所签订合同完全一致外,还约定原告独立完成工程项目并自负盈亏,同时原告应向被告一交纳12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并交付,根据相关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均合格达标。期间,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总共向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拨付了6,421,738元工程款,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261,860.6元。原告**为本涉案工程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尼木县财政局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向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退还了300,000元保障金,后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 另查明: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制作的川恒通审核藏字(2019)第B53号《施工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认定本涉案工程审核后竣工结算价为7,623,630.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转款金额及其转款凭证、证明材料、《劳务合同》《材料销售合同》《食材购销合同》《采购安装合同》《拉萨市尼木县**配套旅游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交纳保证金的凭证》证人***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金琴公司签订的关于本涉案工程尼木县**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四川金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四川金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总价款,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制作的川恒通审核藏字(2019)第B53号《施工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认定的本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7,623,630.18元的价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四川金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1,769.58元,而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作为本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因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未全额向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二尼木县旅游局在未拨付的工程款1,201,992.1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涉案工程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因尼木县财政局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已向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退还,被告一四川金琴公司理应全额向原告退还3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61,769.58元;被告尼木县文化和旅游局在未拨付的工程款1,201,992.18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5.93元,由被告四川金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桑央宗 人民陪审员 尺 桑 人民陪审员 次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