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4民初1546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城区清平街遂京大厦西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582132169。

法定代表人:蒋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云、许明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洪波,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0,607元及利息(利息以280,6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2.判决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280,607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石洞镇政府将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发包给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通过挂靠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于2015年7月30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劳务工程款890,607元,除被告**已支付外,被告**尚欠原告400,607元,被告**承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月内付所欠工资款贰拾万元,余下欠款在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20‰计息。现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石洞镇人民政府调解之后,由石洞镇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80,607元未付,故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石洞镇中心敬老院的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在2016年10月29日结算时,原告就《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墙保温、室内粘贴瓷砖、楼梯找平、贴纸皮砖、散水)并未完工,且计算面积有误,要求重新鉴定面积,且被告现只欠原告80,000元,故请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之后,由被告**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是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故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信息摘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约定;

4.工资结算表及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工程劳务款已结算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400,607元及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

5.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承建的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工程已于2016年12月6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中工资结算表中涉及的塔吊、架管、扣件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不属被告**承担;对结算面积有误不应以双方的主观意志来确定,而应以客观存在的面积予以结算,故其申请对建筑面积予以鉴定;从结算表中第二页中的内容同样证明原告应做工程在结算时并未完成,故应调整;而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当日只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00,000元,被告**之后付了120,000元,故现只欠原告80,000元。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四张(蒋某、黎超英、邹廷飞、徐显国),证明其另支付他人做粘贴纸皮砖人工费12800元,搬运沙子、瓷砖搬运费及做散水散水沟劳务人工费11800元,外墙保温人工费25000元,室内粘贴瓷砖及楼梯找平人工费25300元;

2.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款120,000元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另行结算,之前结算有误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认为不属实,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不知情。

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他人于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在被告**承建的石洞敬老院做外墙纸皮砖在被告**处共收到劳务款13000元。

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其余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安居区石洞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被告**系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就该工程劳务工程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的需要,现将安居区石洞镇敬老院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劳务总包(即包人工、包机具、包周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1.施工图设计散水(含散水)范围内所有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工等所有工作的内容(不含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5.人工及维护具体内容如下(1)泥工组:……楼地面及斜屋面(含所有找平层、找坡层、结合层、保温、刚性层、水泥防水砂浆防水层、面层、厨卫间、阳台、空调板等吊管洞及嵌填砼,斜屋面瓦粘贴及瓦边抺灰收口、安装预埋件等工作);所有室内外抺灰、外墙紫皮砖粘贴、楼地面找平(含厕所、厨房、阳台的瓷砖地砖)屋面的全部工作内容……;五、总承包单价及变更增减、结算方式:1.总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40元/m2(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标准执行)……;2.付款方式:根据政府按月工程量拨付后,我司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支付总价的20%,、主体一层完成后支付总价的30%,、主体封顶(即斜屋面瓦粘贴完成后)支付部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如有质量问题在余额中扣除,无质量问题不计息全部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做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予以结算并制作了《工资结算表》,该《工资结算表》载明:“建筑面积:A栋32.64×11.94×3层1169.16m2340397,514.4元,B栋47.04×11.94×2层1123.32m2340381,928.8元;扣件12,528元、架管4,600元、塔吊10,000元……。总计890,607元至2016年10月29日止已付工资490,000元,下欠400,607元下欠的工资款,劳务发包方与劳务承包方经反复协商,甲方(发包人)承诺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散水除外,底层地坪甲方在15日内完成回填平整土方交乙方(承包方)浇完地付所欠工资一月内付贰拾万元,余下屋板验后一月付清,(减去5%的保修金,保期1年)如不能付清,按月息20‰计息至付清为止,另如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有权找业主直接支付人工费,甲方于以承认}”。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向被告**催收,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2017年1月18日在石洞镇调解中心敬老院人工费贰拾万正,但在春节前资金不到位,暂付劳务人工费壹拾贰万正,剩下捌万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付清。”,同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转款1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12月6日,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207.94m2。审理中,原、被告对未做散水部分的劳务款予以扣除7000元达成协议,对其他意见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信息摘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结算表及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之名与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人民政府就安居区石洞镇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9日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劳务费等进行结算,对面积等已进行确认,虽双方确认面积为2292.48平方米,与《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面积2207.94平方米有一定出入,对双方面积争议,本院认为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面积予以确认为宜,故应品迭28743.60元{(2292.48-2207.94)×340},被告**申请对建筑面积予以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结算表中涉及的塔吊、架管、扣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结算,对塔吊、架管、扣件的费用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外墙保温、室内粘贴瓷砖、楼梯找平、贴纸皮砖、散水工程,而由他人完成,应扣减其支付他人的费用,而原告***只认可只有散水部分未完成计1172元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找平层和保温层的内容仅仅是指楼地面和房顶的找平层及保温层系原告做,而楼梯的找平层及外墙的保温系被告**的,而被告**则坚持认为散水部分的工程劳务费为11800元。本院认为从证人蒋某证明的内容看蒋某等人在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间在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纸皮砖粘贴、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明细表中也可以看出其支付给邹廷飞做外墙保温的人工费25000元系2016年8月12日,均系在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结算前的行为,双方在结算时,如粘贴纸皮砖和外墙保温系原告***应做工作,被告**则应扣减相应的款项,但其却未提出,且结算表中未列举原告未完成的工作,故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重新结算及其只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的观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约定:“底层地坪甲方在15日内完成回填平整土方交乙方(承包方)浇完地付所欠工资一月内付贰拾万元”,而被告**却未按该承诺支付相应款项,事发,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2017年1月18日在石洞镇调解中心敬老院人工费贰拾万正,但在春节前资金不到位,暂付劳务人工费壹拾贰万正,剩下捌万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付清。”,该承诺应是对其于2016年10月26日结算表中承诺:“底层地坪甲方在15日内完成回填平整土方交乙方(承包方)浇完地付所欠工资一月内付贰拾万元”的补充,而非原告***与被告**的重新结算,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成立。对于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与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对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故被告四川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未做散水部分的劳务费为7000元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款244,863.4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863.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和明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补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