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31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街村三组0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6312123216。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五组04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107013215。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双河村9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408162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步行街89幢6楼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204242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和街20-24双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9277889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旭光小区北区25幢2**1楼2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4022388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双河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7608052626。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5日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顶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3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6455.00元,第三人顶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事实和理由中“***向原告及所组织民工支付工程款共1215000元……”的陈述为“3.36公里路面硬化工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113000.00元,尚欠142300.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6455.00元(1、3.3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4.2万元;2、排水沟、桥涵工程、交安设施工程共计31445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事实部分中,原告收到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30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顶鑫公司中标五渡镇大村硬化路通组公路项目,并于次日与峨边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955000元,清单项目由路基、路面、桥***和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4部分组成。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五渡镇大村3.3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为1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价的10%。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村3.36公里硬化施工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将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项目中,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安全标志安装施工一并完成,原告自2018年月3日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安全标志安装施工于4月23日完工。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施工工程,经项目业主2018年1月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大村3.3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款,截止2018年1月25日,顶鑫公司通过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及所组织民工支付共1215000元,其余13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工程质量保质期到期,顶鑫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12月支付115000元,尚差欠20000元。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标志安装项目工程,原告在交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但是至今***均不作明确表示。根据顶鑫公司2018年4月所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决算,该部分工程最终价款314455元,原告所完成的此部分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于2017年7月1日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同时将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峨边彝族自治县财政局2017年峨边彝族自治县大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预算评审报告》、施工图一并给予二原告,同时要求二原告严格要求二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图和《预算评审报告》的规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预算评审报告》中总说明中明确了总承包含有制安圆管涵、制安交通标志等工作内容。二、***(系被告***之妻)作为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项目的负责人,她已将该项目的总承包费用共计¥1350000.00(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圆整)包括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审计费用、水泥、砂石、钢材等材料及挖掘机费用、压路机费用、拖车费等各种费用,其中¥1330000.00(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圆整)通过自己账户及其配偶账户代二原告支付给二原告相关人员或者二原告以及他们的亲戚,包括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夏彬装载机租赁费18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挖掘机租赁费62000.00元、压路机租赁费12000.00元。尾款¥20000.00(大写:贰万圆整)未结清的原因:2019年6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关于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村集中安置点总平面提档升级一期工程,但原告***擅自违约,不履行协议,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承担¥100000.00(大写:壹拾万圆整)的违约金,所以被告***扣留了¥20000.00(大写:贰万圆整)的尾款,剩余的违约金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三、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圆整)***已经全部转给了原告***。综合上述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并追究二原告歪曲事实之责任。
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二原告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是案涉合同主体,被告顶鑫公司不是案涉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顶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916673.00元,扣除被告顶鑫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228497.06元税费后,被告顶鑫公司将剩余1688175.9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顶鑫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安全标志安装施工”是包含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还是《工程承包合同》外的新增工程,被告顶鑫公司认为争议工程是包含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具体理由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乙方负责铺路面、压路机、碾压、硬化、质量等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峨边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顶鑫公司签订的《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路项目施工合同》(***称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为硬化通组公路。施工合同的硬化囊括了路基、路面、涵洞、**等全部工程,因此《工程承包合同》的“硬化”“全部”等词语对应的是包括“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标志标牌安装施工”的全部工程;(2)二原告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3.36公里与施工合同的3.364公里为由主张过水路面工程为新增工程无事实依据。《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载明,“五渡镇大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全长3.364公里(其中四组环路边至猪沟头长1.184公里、三组半边街至头道河长1.08公里、三组环路边至深加梗长1.1公里)”,比《工程承包合同》3.36公里多出的4米在四组环路边与猪沟头间。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过水路面工程在三组半边街和头道河间,并非四组环路边与猪沟头间。因此二原告以《工程承包合同》少写的4米为由主张三组半边街和头道河间的过水路面工程为新增工程,显然属于***戴。
第三人***辩称,其和被告***是夫妻关系,***挂靠在被告顶鑫公司,以顶鑫公司名义与峨边彝族自治县交通投资有限公签订的合同书,***与***一起共同施工。后以135万元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被告顶鑫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和***,即1688175.9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第三人***借用被告顶鑫公司资质投标五渡镇大村硬化路通组公路项目,2017年4月12日,被告顶鑫公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顶鑫公司与峨边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1955000.00元,工程建设规模为硬化通组公路(新建)3.364公里,工程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涵洞、安全设施等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进场施工,对案涉工程原路基进行开挖加宽。被告***与第三人***在完成约30%的路基加宽后,因工程施工受阻,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五渡镇大村3.3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硬化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总承包价为135万元,负责该路段铺路面、压路基、碾压、硬化、质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二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村3.364公里公路路面硬化施工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2018年3月3至4月23日完成过水路面硬化和交通安全标志安装。2018年8月,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施工工程,经项目业主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哥哥***转账支付工程款各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670000.0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工程款5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案外人**人工工资150000.00元;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5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及相关人员支付包括工程款、人工工资、水泥款等合计1308000.00元,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涵洞项目包括1×0.6M钢筋混凝土圆涵管5道、C30混凝土过水路面两段(含直径1M混凝土圆涵管8道、C30混凝土引墙)。案涉工程安全设施项目包括单柱式交通标志16块、悬挂式交通标志2块,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33214.00元。
再查明,2021年4月20日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顶鑫公司拖欠工资争议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受理后,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劳人仲案[2021]0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00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人工工资150000.00元;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施工图、《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复印件、《预算评审报告》复印件、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峨劳人仲案[2021]0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借用被告顶鑫公司资质与峨边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路项目施工合同》后,与被告***共同施工建设。在施工工过程中,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建设完成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案涉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6455.00元;二、被告顶鑫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6455.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桥***、排水沟、交通标志等项目不包含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属于新增项目,被告***和被告顶鑫公司应当在支付合同约定的135000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二原告桥***、排水沟、安装交通标志等工程款314455.00元。被告***、顶鑫公司主张《工程承包合同》包含了五渡镇大村硬化通组公路工程全部项目。本院认为,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五渡镇大村3.36公里公路硬化公路工程的施工硬化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该硬化工程应当包含五渡镇大村3.36公里公路硬化部分的所有工程。该工程中涵洞项目包括1×0.6M钢筋混凝土圆涵管5道和C30混凝土过水路面两段(含直径1M混凝土圆涵管8道、C30混凝土引墙)二部分,其中0.6M钢筋混凝土圆涵管5道,原告当庭陈述其承包工程时即知道工程包含五个涵洞,是包括在合同约定中的,因此该5道钢筋混凝土圆涵管工程不属于新增工程。而C30混凝土过水路面亦是公路硬化工程的一部分,排水沟则属于公路硬化工程的必要附属设施,均与公路硬化工程属于一个整体,故原告主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包含桥***、排水沟,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条款中未涉及交通标志,二原告与被告也无另外约定,安装交通标志与道路硬化工程属于不同的概念,故原告主张安装交通标志为新增项目,本院予以支持。现二原告将交通标志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标志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未约定,本院参照竣工结算审核金额33214.00元,确定被告***应当再行支付原告***、***交通标志部分的工程款为33214.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法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1308000.00元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该130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无异议,该款的构成明细与峨劳人仲案(2021)012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认定一致。被告***主张除已经支付的1308000.0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了22000.00元,合计1330000.00元,并提交载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夏彬装载机租赁费18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挖掘机租赁费62000.00元、压路机租赁费12000.00元”两份收条复印件。二原告对上述两份收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条均是在2018年出具,2021年被告***在峨劳人仲案(2021)012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未举证该两份收条,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转账依据,也未提交案外人夏彬、***的身份材料等,且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也超过了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工程款差额22000.00元,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不予确认。虽然二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其已收到工程款1330000.00元,但经庭审举证后变更为130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被告***主张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3300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为1308000.00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1308000.00元,尚差欠二原告42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原告完成安装交通标志部分,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3214.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5214.00元。
二、被告顶鑫公司是否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明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被告***及其配偶***向原告***、***支付,与被告顶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案涉合同主体,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被告顶鑫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庭审是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顶鑫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顶鑫公司未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顶鑫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52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58.00元,被告***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