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和街20-24双号1**1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9277889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第三人:四川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南英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75Q74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第三人**、四川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第三人**、顺**和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顶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款10374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3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顶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顶鑫公司因承建乐山日报社业务用房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9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施工项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发包人已全部支付了顶鑫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经核算,顶鑫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7万元劳务款,剩余103740元劳务款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顶鑫公司答辩称:1.顶鑫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顶鑫公司也未就案涉劳务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并支付过任何劳务款。截止起诉之日,***从未***公司主张过劳务款项。2.顶鑫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第三人顺**和劳务公司,并支付完毕了全部劳务分包款4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原告签订,签订后原告要求其到顶鑫公司加盖印章,被顶鑫公司拒绝。**系接受幕后两个老板***、***的安排,挂靠在顶鑫公司承接相关劳务工程,**与顶鑫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在工地上参与了部分案涉工程的管理约一个月,因工作安排离开工地后,工作由***接手,此前**、***一直由**管理。曾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用的***、**以及工地上管理的**、***等都是这两个幕后老板的人。
第三人顺**和劳务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找来,由**以顺**和劳务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劳务。顶鑫公司先后支付了劳务款45万元到顺**和劳务公司账户,顺**和劳务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分别在2019年1月18日、31日向**支付了15万和156314元(**和顺**和劳务公司还有其他合作的工程,所以总进总出还应支付其306314元),**收到后又通过顶鑫公司员工朱娟娟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了**。顺**和劳务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第三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日报社业务用房扩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人工清基、浇砼垫层、楼板现浇砼、模板搭设拆除、钢筋制作安装、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工程开工后,人工费每月计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作内容、安全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首页和末页**签名处均盖有顶鑫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增加部分》记录了工种、单价、内容、工程量和对应金额的具体情况,《人工工资结算单》的结算总金额为245474元、《增加部分》的结算总金额为34189元,该《人工工资结算单》、《增加部分》均于2019年3月11日由***签字确认,**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原告提交的《扣除部分》载明需将外架拆除和内墙抹灰项目的部分金额予以扣除,扣除总金额为3735元,页末载明:“共计245474+34189-3735=275928元-2188=273740元”,该《扣除部分》于2019年3月11日由***签字确认,**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指挥部张贴的照片载明,**为后勤组工作人员之一,**系施工组人员之一。
被告顶鑫公司提交的其与顺**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顶鑫公司将乐山日报社业务用房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顺**和劳务公司劳务人员完成。合同约定劳务费用为45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顺**和劳务公司根据顶鑫公司需求派出务工人员,并***公司提供正式务工人员花名册,顶鑫公司按时支付劳务款,顺**和劳务公司在收到费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其派出的务工人员。顶鑫公司提交了若干*****和劳务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名称为顶鑫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备注用途为乐山日报劳务费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向顺**和劳务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45万元。
另查明:顶鑫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与乐山日报社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818号,工期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庭审中,原告*****:1.被告曾支付过案涉工程劳务费17万元,分别为: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向***支付5万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向***转款10万元,2020年4月23日案外人***向***转款2万元。2.2018年9月28日,经**介绍,其与**二人在报社工地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让**将两份合同都拿到顶鑫公司**,自己一份没拿,直到工程已经做完,案外人***才把合同给了自己,上面盖好了顶鑫公司公章。工程内容与工程价款是其与案外人***直接商量的,谈好后***让其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在现场负责劳务施工,**投标时是有顶鑫公司的委托书的,***工程量及**的签字属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人工工资结算单》、《增加部分》、《扣除部分》、《劳务合同》、施工合同书、照片、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要求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举示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首页及末页甲方处均加盖有顶鑫公司的印章,顶鑫公司虽辩称该印章系虚假,但庭审中本院两次询问顶鑫公司是否对印章进行鉴定,顶鑫公司均坚持不申请鉴定,也无法对该印章加盖在合同上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顶鑫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基于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顶鑫公司承建,***所举示的工程施工现场指挥部成员照片亦表明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署名的**、在《人工工资结算单》等施工单据上签字的**等人均为指挥部成员,***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要求**拿到顶鑫公司**,可见***要求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顶鑫公司,事后也如愿拿到了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顶鑫公司虽提交了与顺**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支付45万元劳务费的凭证,但根据**、顺**和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实,顺**和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未派员工到工程所在地完成劳务工作,对于顶鑫公司支付的45万元劳务费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款项层层转支付并最终给了**。不管顶鑫公司与**内部是何关系、如何走账,顶鑫公司辩称从未与***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顶鑫公司对外应承担**确认的支付责任。
其次,关于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并无劳务承包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得工程价款为273740元,扣减其已收到的170000元,现主张要求顶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3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7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四川省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