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

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民终5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133号[**名居]B1幢901(住改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迎***1539号1栋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北二路41号附5号1栋1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8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同时,上诉人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在上诉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上诉人四川省广安江泓输变电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3783.5元,阳山县青石岩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本院予以退回378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