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2民初1337号
原告殷帮云,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华山。
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被告胡运军,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江飞宏,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唐勤,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东辰宜家美4楼A16。
法定代表人刘尚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舟辑(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三森家居建材城6-A-15号。
负责人万继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舟辑(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帮云诉被告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思公司)、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豪思攀分司)、胡运军、江飞宏、唐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江飞宏、被告豪思公司及豪思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胡运军、唐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帮云诉称: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豪思攀分司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墙面工,工钱按200元/天或lO元/平方米结算。胡运军、江飞宏是豪思攀分司的工作人员,二人负责安排原告施工。2014年7月19日,江飞宏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唐勤的房屋墙面做修补,做完后,江飞宏又让原告去锯木板,锯木时,电锯片突然弹出,割伤了原告的右手。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由于豪思攀分司否认唐勤的房屋由其承接装修,胡运军、江飞宏、唐勤也承认该房的装修是由胡运军私下承接的,致使原告要求确认与豪思攀分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原告认为豪思攀分司容忍胡运军、江飞宏私下承接装修工程,胡运军、江飞宏、唐勤亦存在过错,现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1元、残疾赔偿金13820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胡运军、唐勤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江飞宏辩称:唐勤与胡运军是朋友,唐勤把家装承包给胡运军,江飞宏受胡运军的安排帮忙找工人并负责现场管理。原告是墙面工,事发当天江飞宏叫原告来修补墙面,做完后,原告看到江飞宏在给木头划线,就来帮忙。锯木时,电锯片意外弹出伤及原告。原告受伤后,江飞宏将其送到建工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胡运军交给江飞宏垫付。原告用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豪思公司、豪思攀分司共同辩称:豪思攀分司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只是在承接工程后,才临时找人。原告虽然长期在豪思攀分司承接的工程中做墙面工,但双方只是劳务承包关系,并且豪思攀分司也没有承接唐勤的家装工程。原告用工伤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殷帮云长期从事墙面漆工作,豪思攀分司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常找其去做墙面漆,工费按天或平方米结算。胡运军、江飞宏二人系朋友,是豪思攀分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同时,二人也以个人名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
2014年3月18日,胡运军与唐勤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唐勤将其住房的装修承包给胡运军,承包方式为预算内包干(包人工、部分原材料及辅料),总价款22000元。合同签订后,由江飞宏找人施工并负责现场管理,殷帮云被找来做墙面。2014年7月19日,殷帮云修补完墙面后,在用电锯锯木板时,电锯片突然弹出将其右手割伤。江飞宏随即将殷帮云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右第2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殷帮云住院25天后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胡运军支付。出院后殷帮云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12月13日,复查支出门诊费、医药费981元。
受殷帮云委托,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23项“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殷帮云的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000元。殷帮云为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殷帮云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予以释明后,殷帮云当庭明确表示对其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殷帮云提交的门诊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表、出院证、护理证明、休假证明、门诊票据、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371号、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豪思公司、豪思攀分司、江飞宏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攀东劳人仲案(2015)086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胡运军与唐勤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唐勤与胡运军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殷帮云为胡运军承接的家装工程提供劳务,与胡运军之间为雇佣关系。殷帮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其自身无明显过错,胡运军作为雇主应对殷帮云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江飞宏不是《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依据江飞宏的陈述及其他事实,应认定江飞宏与胡运军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江飞宏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唐勤的家装工程并不涉及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的内容;胡运军私下承接家装工程,也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或受豪思公司、豪思攀分司指派,殷帮云要求唐勤及豪思公司、豪思攀分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殷帮云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医疗费98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支持;殷帮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胡运军支付,不应再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殷帮云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的客观情况,本院支持;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殷帮云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为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3000元及为此支出的续医鉴定费600元,本院支持;殷帮云误工时长147天,误工费应为23293元(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12÷21.75×147天);上列费用共计28824元。由胡运军、江飞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运军、江飞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殷帮云损失28824元;
二、驳回殷帮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殷帮云对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豪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唐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殷帮云承担1200元,胡运军、江飞宏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