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洛县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53号
原告:甘洛县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甘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滨江路迎春花苑。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河(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阿***,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马日阿木,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洛县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建筑公司)、阿***、马日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河、被告马日阿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钢筋款292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244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该款至);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发展需要,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聚源商贸公司。2017年1月,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承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及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觉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协议书》两份,被告马日阿木是金竺建筑公司案涉两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阿***为金竺建筑公司案涉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工程开工后,被告马日阿木和阿***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上述工程,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在赊购水泥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马日阿木、阿***于2017年4月14日补签了《水泥、钢筋购销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钢筋。2017年11月初被告阿***称金竺建筑公司要求原告方出具购销发票,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将未结清的货款全部打入聚源商贸公司的账户后,向被告出具购买发票。2017年11月7日,原告聚源商贸公司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再次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阿***进行结算,被告赊购水泥款和钢筋款共计536940.00元,已支付300000.00元,欠下236940.0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阿***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5500.00元的水泥,被告阿***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购买发票。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辩称:首先金竺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是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总平及附属工程,上述的两个项目不是金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被告马日阿木不是金竺建筑公司的委托人,金竺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合同,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过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我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日阿木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日阿木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一、原告所述,马日阿木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原告与金竺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那么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金竺建筑公司,因此被告马日阿木不承担责任。第二、关于结算后被告阿***在原告处赊购了55500.00元的水泥,应当由被告阿***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日阿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一份(在斯觉政府提取的复印件)、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两份(在斯觉政府提取的复印件)、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两份、斯觉镇政府向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相关依据一份、斯觉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系案涉两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马日阿木为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同时为该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阿***同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人有权代表被告金竺建筑公司履行案涉两工程的相关事宜,该组证据同时能证明被告阿***、被告马日阿木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以承建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水泥钢筋购销合同。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转款依据这组证据不是转给我们公司的,我们不认可。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工程的合同是伪造的,原件是伪造的,上面的马日阿木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易地移民住房工程的合同原件公章是伪造的,同样我们公司没有委托过马日阿木。这两个中标公司的复印件我们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盖有斯觉镇政府鲜章的委托书也是伪造的,何军的签字不对,身份证号码不对,所以我们公司没有委托过马日阿木。斯觉镇觉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斯觉镇政府也盖了章,证明上说是易地移民住房工程及异地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筑工程相应的不是我们公司中标,马日阿木更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阿***也不是上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我们公司来说,他这个证明无效。
被告马日阿木质证认为:我们对原告出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2、被告3于2017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水泥钢筋购销合同。
拟证明:被告阿***、马日阿木以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集中安置点建房工程承建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二人代表的是承建方即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同时证明被告马日阿木刚才的陈述不实,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被告马日阿木与原告所签订的钢筋水泥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证明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以后,被告马日阿木仍然在履行相应的职责。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水泥钢筋购销合同是被告阿***、马日阿木的个人行为,跟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没有盖章。
被告马日阿木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诉称2017年4月14日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上要以原告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证据3:被告金竺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
拟证明:该份合同系双方为了达到结算规范,并应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要求,对原告出售的水泥进行结算支付,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以及法人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内容二、该份合同进一步明确并确认了被告阿***的代理行为,进一步确认乙方指派人员即阿***,签订的单证作为计算、结算以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更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金竺建筑公司就应按照所结算的余款向原告全额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我们公司盖的章,上面写的公司名称也是我本人(顾金河)写的,联系电话、联系人、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地点不是我签的。然后第一页的水泥单价、交货地点、乙方指派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都不是我签的。这份合同内容是被原告篡改了的,不是原始合同。我们是另外一个项目需要开发票,我们就出具了这份协议,这份合同本身不是这个项目。我为了不出问题,所以在关键的位置上我签了字。这份合同的购销真实内容不是反映这个易地移民项目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是我们公司的,但是我们没有盖章。另外据我公司了解,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是直接拨付到被告马日阿木的个人账户上的,没有转到我公司账户上,所以更不可能我们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所以原告这部分内容上是造假的。
被告马日阿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进一步的印证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金竺建筑公司、阿***,在该份证据中被告马日阿木没有作为合同当事人或者履行的相关人员签字。双方的买卖关系以该份合同为准。
证据4:欠条和借条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阿***于2017年11月7日,也就是被告金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所做的结算,案涉工程欠原告钢筋水泥款的金额为236940.00元,并注明了其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搬迁工程款字样,被告阿***于2018年2月12日又向原告赊购了55500.00元的水泥,其注明的是借条,但实为欠条,两组数据构成了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292440.00元,被告阿***作为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所出具的欠条依照原告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承担,但被告阿***作为欠条的出具人,确认自己为欠款人,属于债务的加入,依法应当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水泥钢筋款,被告马日阿木作为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水泥钢筋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购买方,应当依法与被告金竺建筑公司、阿***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阿***打的欠条,是他的个人行为,他个人已经向他们支付了300000.00元,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与被告阿***打的借条,也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告马日阿木质证认为:关于被告阿***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阿***自行承担,原告已经说的很清楚,他们是2017年11月7日就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所形成的新的债务由被告阿***自行承担,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这张欠条,印证了被告阿***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人,与被告马日阿木无关,被告马日阿木实际上也没有对合同进行履行。
被告金竺建筑公司、阿***、马日阿木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发展需要,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聚源商贸公司。2017年1月,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准备实施易地移民住房工程。被告马日阿木用别人给的真假未知的金竺建筑公司的材料竞标获得了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和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两项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被告马日阿木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的两份合同协议。该两份协议书的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马日阿木。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上的被告金竺建筑公司的公章并非鲜章,公司的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何军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被告金竺建筑公司认可其在斯觉镇的项目只有一个,即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异地移民搬迁安置点总平及附属工程(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上也有“总平及附属”字样),并无上述两项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开工后,被告阿***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上述工程。原告***(乙方)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乌组异地移民集中安置建房工程承建方(甲方)于2017年4月14日补签了《水泥、钢筋购销合同》。合同上阿***分别在甲方负责人及甲方处的签字捺印;马日阿木两处签名的地方都是甲方负责人。所以该工程的承建方(甲方)实际为阿***。为了让原告出具购买发票,于2017年11月7日,阿***用金竺建筑公司的合同与聚源商贸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阿***进行结算,被告赊购水泥款和钢筋款共计536940.00元,已支付300000.00元,欠下236940.0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阿***又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于2018年2月18日,被告阿***向原告出具了55500.00元的借条(实为水泥款结算凭证)。被告阿***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款。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另,案涉两项工程开始前与觉呷村及斯觉镇政府接触的主要是马日阿木。合同签订一个月后,马日阿木与阿***协商,把工程转让给了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金竺建筑公司是否应该给付水泥欠款,给付多少欠款;焦点2.被告马日阿木是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阿***与原告聚源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方认可其出售的水泥、钢筋用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两个项目及2017年11月7日阿***用金竺建筑公司的合同与聚源商贸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购销发票。其次,从时间上来讲,结算的《欠条》注明了欠款的发生时间为“从3月24至7月20日”,而原告与金竺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当日,***与阿***进行了结算),这也能够证明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开具购销发票。而原告***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乌组异地移民集中安置建房工程承建方(实际为阿***)于2017年4月14日补签的《水泥、钢筋购销合同》及***与阿***结算的欠条时间上是契合的,能够形成证据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水泥、钢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阿***,金竺建筑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金竺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赊购水泥、钢筋的事实。所以***与阿***结算后签订的《欠条》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应当由金竺建筑公司承担。关于焦点2.被告马日阿木是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首先,从原告***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乌组异地移民集中安置建房工程承建方(实际为阿***)于2017年4月14日补签的《水泥、钢筋购销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与阿***。被告马日阿木只是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其代表的应该是建房工程承建方(实际为阿***)。其次,水泥款、钢筋款只是***与阿***进行的结算,马日阿木没有参与,从这些细节可以知道被告马日阿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所代表的是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阿***所打《欠条》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应当由马日阿木承担。再次,被告金竺建筑公司及马日阿木是否签署过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两个工程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8年2月12日,被告阿***给原告***打的《借条》中的水泥款55500.00元,是阿***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金竺建筑公司、马日阿木不应承担该笔借款(欠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支付原告水泥款,钢筋款292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竺建筑公司、马日阿木不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244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该款至)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924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4月4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这样计算较为合理,也更有利于债务的清偿。
被告阿***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洛县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92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24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洛县聚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00元,由被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万 恩
人民陪审员 刘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余 梦 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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