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呷,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地证明了案外人马日阿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依法追加案外人马日阿木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到释明义务。被上诉人金竺公司在原审中以没有做过觉呷村乃巫组的异地移民住房工程,本案的诉讼与公司无关。***呷与****的运输结算的《承诺书》是****出具的,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金竺公司没有签过案涉合同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盖过章,更没有委托过马日阿木,***呷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章进行了抗辩。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均加盖了被上诉人金竺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对两份《合同协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就轻易认定被上诉人金竺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金竺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两个项目都不是我们公司做的,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砖款及运费10419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前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准备实施易地移民住房工程。****与案外人马日阿木约定一起承建该住房工程。并且,工程开始前与觉呷村与斯觉镇政府接触的主要是马日阿木,后马日阿木与****协商,由****单独实施该住房工程建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向斯觉镇镇政府提交了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和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的两份《合同协议》。该两份协议书的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马日阿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金竺公司认可其在斯觉镇的项目只有一个附属工程,并无住房工程。案外人马日阿木与金竺公司均主张两方并不认识,马日阿木称,其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向斯觉镇政府或业主单位提交合同。****在组织案涉住房修建过程中,与***呷达成协议,约定由***呷向案涉住房工程供应红砖和水泥砖。2019年5月17日,***呷与****进行结算后,****向***呷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雇用***呷做材料运输,总计:308840元,现已付204650元,剩余104190元,****于2019年8月17日付清。后因****未按《承诺书》内容付款,***呷起诉来院。另查明,金竺公司与觉呷村村委会及斯觉镇政府均未有接触,只有在****故意躲避后,镇政府才联系了金竺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案涉住房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由发包方和斯觉镇政府一并全部支付给了****。再查明,****向业主方提供的工程名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合同协议书》上的金竺公司的公章并非鲜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呷达成了买卖及运输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向***呷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剩余尾款104190元的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呷要求****支付1041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呷认可其运输的红砖及水泥砖均用于案涉住房工程。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1.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是否有关;焦点2.如果有关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金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104190元的责任。关于焦点1.***呷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是金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凭***呷提供两个《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实金竺公司承建了案涉住房工程。况且因为斯觉镇政府保存的档案卷中的案涉住房合同书中金竺公司的印章必须鲜章,因此,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斯觉镇政府负责案涉工程的副书记陈述,案涉住房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领取,斯觉镇政府仅在****完成案涉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时,才接触了金竺公司。综上,***呷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焦点2.即使***呷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马日阿木的《合同协议书》属实,那么从合同上看,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马日阿木。那么,在金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竺公司授权****的情况的下,****的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金竺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况且****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是****雇用***呷运输材料。该内容证明了与***呷明知与他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就是****。综上,***呷要求金竺公司承担付款104190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呷104190元;二、驳回原告***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被上诉人金竺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呷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呷是为被上诉人****运输材料,与上诉人***呷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而非本案的案外人马日阿木。本案中,上诉人***呷起诉给付砖款和运费,针对案涉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呷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中合同标的指向的相对方为****而非马日阿木,马日阿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之规定,马日阿木并非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马日阿木为本案当事人正确,故,上诉人***呷上诉主张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合同的相对性,该《承诺书》的相对方为****,金竺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金竺公司与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承诺书》确定的给付内同不应当由金竺公司承担,《合同协议书》上金竺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与本案的裁判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以《承诺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双方。故,上诉人关于金竺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金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上诉人***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呷,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地证明了案外人马日阿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依法追加案外人马日阿木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到释明义务。被上诉人金竺公司在原审中以没有做过觉呷村乃巫组的异地移民住房工程,本案的诉讼与公司无关。***呷与****的运输结算的《承诺书》是****出具的,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金竺公司没有签过案涉合同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盖过章,更没有委托过马日阿木,***呷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章进行了抗辩。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均加盖了被上诉人金竺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对两份《合同协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就轻易认定被上诉人金竺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金竺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两个项目都不是我们公司做的,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砖款及运费10419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前后,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准备实施易地移民住房工程。****与案外人马日阿木约定一起承建该住房工程。并且,工程开始前与觉呷村与斯觉镇政府接触的主要是马日阿木,后马日阿木与****协商,由****单独实施该住房工程建设。****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向斯觉镇镇政府提交了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和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基础建设和公共服务建设的两份《合同协议》。该两份协议书的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马日阿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金竺公司认可其在斯觉镇的项目只有一个附属工程,并无住房工程。案外人马日阿木与金竺公司均主张两方并不认识,马日阿木称,其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向斯觉镇政府或业主单位提交合同。****在组织案涉住房修建过程中,与***呷达成协议,约定由***呷向案涉住房工程供应红砖和水泥砖。2019年5月17日,***呷与****进行结算后,****向***呷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雇用***呷做材料运输,总计:308840元,现已付204650元,剩余104190元,****于2019年8月17日付清。后因****未按《承诺书》内容付款,***呷起诉来院。另查明,金竺公司与觉呷村村委会及斯觉镇政府均未有接触,只有在****故意躲避后,镇政府才联系了金竺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案涉住房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由发包方和斯觉镇政府一并全部支付给了****。再查明,****向业主方提供的工程名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合同协议书》上的金竺公司的公章并非鲜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呷达成了买卖及运输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向***呷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剩余尾款104190元的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呷要求****支付1041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呷认可其运输的红砖及水泥砖均用于案涉住房工程。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1.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是否有关;焦点2.如果有关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金竺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104190元的责任。关于焦点1.***呷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是金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凭***呷提供两个《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实金竺公司承建了案涉住房工程。况且因为斯觉镇政府保存的档案卷中的案涉住房合同书中金竺公司的印章必须鲜章,因此,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斯觉镇政府负责案涉工程的副书记陈述,案涉住房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领取,斯觉镇政府仅在****完成案涉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时,才接触了金竺公司。综上,***呷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无法得出金竺公司与案涉住房工程有关。焦点2.即使***呷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甘洛县斯觉镇觉呷村乃巫组易地移民住房,发包方均为甘洛县觉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金竺公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均为马日阿木的《合同协议书》属实,那么从合同上看,该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马日阿木。那么,在金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竺公司授权****的情况的下,****的结算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金竺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况且****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是****雇用***呷运输材料。该内容证明了与***呷明知与他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就是****。综上,***呷要求金竺公司承担付款104190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呷104190元;二、驳回原告***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被上诉人金竺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呷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呷是为被上诉人****运输材料,与上诉人***呷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而非本案的案外人马日阿木。本案中,上诉人***呷起诉给付砖款和运费,针对案涉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呷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中合同标的指向的相对方为****而非马日阿木,马日阿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和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之规定,马日阿木并非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马日阿木为本案当事人正确,故,上诉人***呷上诉主张原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合同的相对性,该《承诺书》的相对方为****,金竺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金竺公司与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承诺书》确定的给付内同不应当由金竺公司承担,《合同协议书》上金竺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与本案的裁判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以《承诺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双方。故,上诉人关于金竺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金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0元,由上诉人***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涛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