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1116号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原告:**,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虹桥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7443L。

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丹,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

被告:范启均,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竺公司)、***、范启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詹萍,被告金竺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元国、税丹丹,被告***、范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6148138.60元;2、判令被告范启均对以上欠付劳务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范启均作为射洪齐源阳光名城项目负责人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将齐源阳光名城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劳务交由二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劳务费为大清包干价,按完成建筑面积410元/㎡结算。后被告范启均将齐源阳光名城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给被告金竺公司。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被告金竺公司代表与二原告挂靠的四川荣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约定齐源阳光名城建筑劳务仍由二原告组织人员实施,劳务费按完成建筑面积410元/㎡结算不变。被告范启均在此合同上开发商代表处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积极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按被告范启均、***要求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方资金困难,无法提供材料、机械等,二原告被迫停工。2018年1月20日,经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对二原告已提供劳务进行结算,出具《齐源阳光名城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确认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二原告提供劳务工人修建的齐源阳光名城项目已修建面积为14995.46㎡。2018年2月6日,被告范启均、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齐源阳光名城部分劳务班组人工工资,并约定2018年3月底前支付。2019年3月6日,齐源阳光名城钢筋、木工、泥工、外架工班组代表分别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9年3月25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裁定书下达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进行投诉,至今未收到分文,二原告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认为,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齐源阳光名城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方已确认劳务完成的工程量为14995.46㎡,按合同约定410元/㎡计算,被告方应付劳务费6148138.60元;2、被告金竺公司任由被告***挂靠对外签订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备案等,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范启均作为齐源阳光名城建设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拖欠工人工资,应当对欠付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竺公司辩称,齐源阳光名城建设项目不是金竺公司承建,金竺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竺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6年10月14日,我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四川荣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模糊,无法分辨,该合同无效。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来算,该多少就多少,但是2人只完成了40%-50%的样子。

被告范启均辩称,当时是通过熟人介绍和原告谈的,约定410元每平方米,不包括纸皮砖,我作为甲方代表在上面签了字,但是实际上是***和原告签的合同。主要是看活路究竟做了多少,该怎么算就怎么算。如果原告起诉是600多万,我认为这个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

齐源阳光名城是射洪市仁和镇卧龙村龙顶垭危旧房改造的棚改项目。项目理事会确定由被告范启均全资进行拆迁、改造、开发。项目工程建设于2015年3月启动。

2016年7月6日,原告***、**为承包方与被告范启均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齐源阳光名城项目劳务由原告***、**承包,施工任务一期约22000㎡,按建筑面积410元/㎡计价。该合同未履行。

2016年3-8月,被告***向被告范启均缴纳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以四川省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以大英县得圣劳务公司(乙方)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下称《前劳务合同书》),主要约定:齐源阳光名城项目土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修建(含防水工程人工费,不含材料费。含临时设施、施工用水用电等一切材料及工程,不含挖孔桩工程,含挖孔桩混凝土浇筑及钢筋制作安装。不含水电、消防、保温、栏杆、门窗、内墙涂料);工程从垫层到完工施工中所需要的全部劳务,机械、机具,租赁周转材料,辅材及工具(含安全防护、临边防护等)、预留钢筋的植筋制作,包括以滴水为界的散水(包括室外明沟、盖板),后浇带处理及施工,屋面工程、外墙面砖及屋面瓦粘贴及清洗,每道工序完工后清扫清理,并包含施工所需材料在100米以内的垂直和水平运输及二次转运;施工方法及要求按图纸、有关文件及规范执行;工程计价实行承包综合单价,此单价为大清包价,不得调整,按照建筑面积410元/㎡结算,工程最终结算面积以图纸标明面积为准,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付70%,砖砌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完成付70%,其余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款96%,剩余4%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主体工程两年、屋面工程为五年。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范启均作为开发商、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盖章。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前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又分别以金竺公司(甲方)和四川荣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书》(下称《后劳务合同书》),合同内容与《前劳务合同书》的内容一致,仍由被告范启均以开发商代表、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签名捺印,合同书乙方代表处和边页处加盖了劳务公司印章,但印痕模糊,辨不出劳务公司名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后劳务合同书》约定组织钢筋、木工、泥工、外架工等班组于2016年10月进场进行劳务施工,至2017年11月停止施工。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被告范启均分别以被告金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齐源阳光名城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基础处理、施工图范畴(除电梯、消防等部分项目)及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工程价款为甲方保证乙方纯利润每平方米290元,劳务人工费按410元/㎡最终进行决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同月,被告***在住建部门以被告金竺公司为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组织了项目工程的修建施工,截止2017年11月完成项目工程建筑面积14995.46㎡,后因被告范启均未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原因,被告***停止施工。此后,案涉项目工程未复工。

2018年1月10日,劳务施工员何文兴、总承包方施工员何成良及发包方施工员张华国签订《齐源阳光名城劳务工程量》,载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类容(注:“类容”系原文)进行修建,2016年10月~2017年11月已建修面积为14995.46㎡(附各层轮廓图)”。2018年2月6日,原告**以劳务总承包方、被告范启均以开发商、被告***以建筑总承包方与钢筋、木工、泥工、外架班组组长赵某某、李某某、陈某、徐某某形成《欠条》一份,载明分别欠到各班组人工工资金额,共计298万余元,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3,3月底前支付余下2/3,于劳务总承包方支付各班组。2019年3月6日,经船山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综合处室调解,原告***、**与各班组代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劳务费。同年3月25日,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川0903民特61、63、65、66号],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判令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范启均连带支付***的购买材料款、劳务人工费等款项。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092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202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后劳务合同书》、《齐源阳光名城劳务工程量》《欠条》、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前劳务合同书》和《后劳务合同书》,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一是案涉《后劳务合同书》的效力及其与被告金竺公司的关联性;二是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人工费应否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详述如下:

关于争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家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禁止个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和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前述法律还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揽建筑工程的合同应当严格遵守建筑法律的规定,禁止自然人承揽或者变相承揽建筑工程。案涉《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和《前劳务合同书》因未实际履行,本案不予评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后劳务合同书》名义上为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施工企业订立,但两家施工企业并未参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即使被告***以金竺公司为使用单位在住建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进行备案登记,也仅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因而该《后劳务合同书》实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与被告金竺公司无关。原告***、**和被告***均无承揽建筑工程的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那么,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劳务,被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和分包建筑工程及其劳务,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本院应认定《后劳务合同书》无效。

关于争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后劳务合同书》无效,但是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就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提供了劳务施工,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主张劳务费。即依照合同约定,劳务费可以按照410元/㎡和施工图纸标明的施工面积计算。在执行《后劳务合同书》中,项目工程发包方、施工总承包方和提供劳务方的施工员已经确认齐源阳光名城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完成的面积为14995.46㎡,劳务费可以按照该确认的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为不可调价格,该单价项下劳务承包范围为土建施工图内所有修建,包括防水工程、屋面工程、外墙面砖等若干细小子目。本院认为,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个子目所需要的劳务人工成本必然不均衡,对应的单价也会存在或高或低;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来说,只有完成全部施工图标明面积的施工和全部子目的施工,才可以按照约定的不可调单价结算劳务费。二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14995.46㎡,但在该面积内明显存在外墙粉水、外墙面砖等子目未完成,还涉及砖瓦二次转运、屋面工程、散水工程等建筑面积之外的子目工程分摊劳务成本等问题,也即是说,就已确认施工面积的劳务费不能简单按照该面积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诉讼中,二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所确认完成的建筑面积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致使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金竺公司和***共同给付劳务费6148138.60元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范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约定,虽然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权行为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受合同法调整,原告主张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范启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绍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冰军

书 记 员 邓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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