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虹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7443L。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兵,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丹丹,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彬,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均,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彬、范启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李文彬与二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清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文彬将承包的“齐源阳光名城”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劳务单价,不得调整。按照建筑面积410元/㎡结算。”被上诉人范启均以发包方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上诉人范启均未按合同向承包方李文彬支付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李文彬也无法向二上诉人支付,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停工至今的事实以及2018年1月10日,上诉人的施工员与被上诉人李文彬、范启均的施工员对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形成了《齐源阳光名城劳务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由***,**组织工人及购买辅材、周转材料修建的齐源阳光名城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进行修建。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已修建面积14995.46㎡。”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未支付,二上诉人以双方签字确认《齐源阳光名城劳务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李文彬、范启均在一审抗辩称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施工完成。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是否有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上诉人已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对此进行抗辩,应给其释明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到底有多少有哪些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或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因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本案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