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虹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7443L。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嘉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09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代为赔偿给冯平的款项937446.51支付给上诉人,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四川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样也与射洪市人民法院(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构成资质借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更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转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全额追偿权。3.原审判决曲解了《侵权责任》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结果错误。上诉人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冯平受伤的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尚未支付部分赔偿款纳入追偿范围,以及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冯平之间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还有部分赔偿款尚未支付给冯平。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向冯平付款的责任已经转移由上诉人给付,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再次起诉,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是妥当的。同时,诉讼费用也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公司已经全部向冯平履行了赔偿款。

***辩称:1.确定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金华镇政府所签署,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用其资质,因此借用资质不成立。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案涉工程聘请的管理人员。2.即便认定借用资质成立,被上诉人系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承包资质。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资质仍将资质借用给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垫付了109000元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4、追偿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诉人主张赔付未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赔偿给冯平的款项937446.51元立即支付给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判令***赔偿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射洪市金华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将该镇四垭村“卫生室”修建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方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李小平”。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本案***。2017年9月,***雇请冯平到前述工程工地务工,施工过程中冯平摔伤,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2018年7月24日,冯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赔偿冯平各项损失共计1021246.51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09000元及冯平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还应向冯平支付911446.51元;二、由***赔偿冯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列一、二项,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负担6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冯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除交纳了应承担的诉讼费6000元,未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照判决赔偿及诉讼费金额共937446.51元作为执行标的款总额,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支付。到目前为止,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冯平支付赔偿款845220.51元。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案件及本案委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分别为60000元和40000元,但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上述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部责任的承担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922民初2636号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并未就本案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确定,亦不能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责任主体是***,而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完全的追偿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数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难看出,在第一款的情形中法律明确了追偿权,该追偿权是一种全额的追偿。在第二款的情形中,法律并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的范围,以案件事实的为依据划分责任后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划分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的赔偿责任后确定追偿权的范围,亦不是对原判决的否定。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直接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仅能在已履行的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行使。一审法院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922民初2636号判决书确定的总的赔偿金额为1041246.51元,则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41246.51元×30%即312373.95元。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已履行的赔偿义务为845220.51元,其追偿金额为845220.51元﹣312373.95元即532846.56元。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0元,无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该笔费享有追偿权,但该费用目前尚未实支付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的诉讼费,因该笔费用已由***向一审法院交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32846.56元。二、驳回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096元,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2元,***负担4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伤者冯平继续履行赔偿款的支付凭证,金额为98000元,拟证明案涉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全部代偿金额。***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0日、7月8日、8月13日、9月10日,又向冯平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0000元,计98000元,射洪市人民法院(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因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中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向未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应该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后,对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共同侵权人,就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及损失能否要求全部返还和赔偿。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其公司在劳务者受害的纠纷中没有过错,涉案的赔偿款及损失应由***全部负担。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川09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赔偿伤者冯平各项经济损失

1041246.51元,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确定了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赔偿义务人。所谓连带责任,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本案为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具有过错,现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全额返还其对冯平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款,实际是主张其在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于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施工承包中,违规借用资质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按份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本案***应返还的款项范围的确定,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款项金额为937446.51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案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划分应承担的份额,应以各责任人的过错并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总额确定。生效判决书确定伤者冯平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41246.51元,如前所述,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30%的按份责任,即312373.95元,***应承担70%的按份责任,即728872.56元,***已经支付109800元,剩余619072.56元,应当由***负担。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以连带责任承担方式代为偿付全部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追偿的权利,***应当返还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19072.56元。上诉人主张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向人民法院缴纳,不在本案追偿金额的范围内。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该费用没有法定和双方约定依据,也不在赔付款的追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由于上诉人提交了履行赔偿款的新证据,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赔偿款619072.56元;

三、驳回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2元,***负担4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1元,***负担9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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