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刚与***、四川省开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1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省开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356970245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与被告***、四川省开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开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本案诉讼文书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被告***,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宜宾县城北新区“**好望角(3-1/01)地块1-2号楼和10-12号楼”防水工程建设,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当天,被告开明公司又与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866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开明公司辩称,1.开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开明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过任何施工行为,也未收取或支付过任何相关工程款;3.原告所出示的开明公司与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4.被告***与成中公司、以及原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欠款纠纷,与开明公司无关;5.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刚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发包方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工程由成中公司承包与***的事实;3.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发包方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开明公司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以开明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4.工程技术交底单,证明防水作业负责人为***;5.结算单及欠条,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开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开明公司并非欠条的当事人。
被告开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订立、履行的情况。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函告本院因“……项目竣工解散,相关资料原件遗失……”,无法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进行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向被告***分包宜宾县城北新区**好望角(3-1/01)地块1-2号楼和10-12号楼防水工程,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刚**好望山3-1防水工程工资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定于2016年4月底前付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系被告开明公司承建以及***系开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或受开明公司委派向原告发包工程劳务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开明公司有合同关系或因本案欠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开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案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劳务所作的结算,***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并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了资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4.35%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存在,但原告据此向被告开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刚工程劳务费12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5%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刚对被告四川省开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