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9508号
原告:***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姚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冯晶,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27号1层129、131、133、135、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女,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公司员工。
原告***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峰公司)诉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被告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2,770.69元及利息(以3,692,770.6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成都怡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悦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道××社区“中粮.祥云里”房产项目,第三人第四工程局系其施工总承包单位,第四工程局将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实阳公司实施。2018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新都美河”牌电线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各批次订单为准;原告送货上门,被告签字验收,贷款月结,每月30日对账,被告当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依次滚动累加支付,最后余款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每天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材料采购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陆续向其供货,但被告时有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曾停止供货。为不影响项目建设进程,怡悦公司出面协调。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对历欠货款制定付款计划,并承诺所有货款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按照总欠款的每天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承诺书自作出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保持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第四工程局曾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最终结算并出具《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692770.6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实阳公司辩称,1.本案中开发商是第三人将案涉项目中的水电部分发包给了被告,但被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朱**波;2.交货数量与金额存在差异,其中有130,543.20元原告并未提供货物;3.怡悦公司、第四工程局、钰峰公司、实阳公司先后进行协商由怡悦公司用工程款抵扣一套房屋的事宜,并有具体房号,钰峰公司也缴纳10万元定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抵扣为房屋缴纳的房款,故原告应当向怡悦公司主张交付房屋;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四倍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四倍资金利率过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第四工程局辩称,第四工程局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怡悦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街道××社区“中粮.祥云里”房产项目交付给第三人第四工程局进行施工总承包,2016,第四工程局将“祥云里项目水电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实阳公司实施,并签订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有第四工程局、实阳公司签章,实阳公司“乙方代表”处有“朱**波”签名。2018年3月26日,实阳公司与钰峰公司签订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钰峰公司向实阳公司供应“新都美河”牌电线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各批次订单为准;钰峰公司送货上门,实阳公司签字验收,贷款月结,每月30日对账,实阳公司当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依次滚动累加支付,最后余款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钰峰公司付清,实阳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每天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钰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钰峰公司与实阳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章,实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朱**波”签名。《材料采购合同》生效后,钰峰公司根据实阳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
2018年8月14日,实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朱**波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中粮.祥云里项目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261)。现因工期紧,资金压力大,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特立此付款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以下支付:1我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120万。2我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50万。3我公司于2018年9月份支付220万。4我公司于2018年10月份支付260万。5所有的货款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详见送货清单和对账单)。我公司如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我公司自愿承担总欠款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每天千分之二)。本承诺书自作出之日起至上述应付账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保持有效。特此承诺。欠款单位处加盖实阳公司印章。
2019年6月15日,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健以钰峰公司名义向实阳公司出具《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载明:尊敬的实阳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03261),工程名:中粮.祥云里项目。现供货已经全部完成。就具体结算名下如下:.本合同最终供货总金额:9,536,904.49;2.已开具发票金额:7,895,353.5(截止2019年6月15日);3.未开具发票金额:1,641,550.99(截止2019年6月15日);4.已经支付货款金额:5,844,133.8(截止2019年6月15日)其中公账收到:5,786,400.00元,私账收到:57,733.80元;5.未支付货款金额:3,692,770.69。以上数据和内容敬请贵公司核对,并予以确认。此决算单经委托人和收货人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情况属实。需方(经手人):朱**波,供货(经手人):姚健;朱**波、姚健二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并书写自己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订货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92,770.69元及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朱**波,实阳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向钰峰公司支付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结合审理查明之事实及证据,在案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等“乙方代表”、“委托代理人”均载明朱**波系实阳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实阳公司并未在上述书面文件中做出拒绝认可朱**波作为代理人身份的相关字样,故对于朱**波系实阳公司案涉项目委托代理人,享有相关代理权限一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朱**波以实阳公司名义与姚健以钰峰公司名义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委托行为,故朱**波与姚健签订《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实阳公司承担。因此,对于钰峰公司依据《电线电缆材料结算单》要求实阳公司承担支付3,692,770.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又因原、被告未约定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92,77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2,770.69元及利息(以3,692,77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2元,由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柯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