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3502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华,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27号1层129、131、133、135、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职位不详。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