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3502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任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华,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127号1层129、131、133、135、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职位不详。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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