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39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朱**波、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阳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陈晨,被告实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855.31元、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47610.02元及以本金97985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按照第一项金额的8%向原告赔偿律师费,预计为100000元;3.确认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诉称,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1200000元,月息5%,借期90天,利息起算时间为转入借款账号日(含当日),计息终止时间为退回原账户日(含当日),每月12日支付利息,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为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9855.31元及相应利息,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阳公司辩称,1.我方未在借条上盖过此公章,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借条里面记载月息5%,诉状说的转款是1140000万,但是描述的约定是1200000万,应该属于民间所述的砍头息,我们认为这个是违法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该先扣除本金,再扣除利息;3.本案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4.我们认为保证期间应该是6个月,属于一般保证,已经过期了。

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朱**波向***出具借条,主要约定:①朱**波向***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5%,借期:90天,借款转至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朱**波账号:6222××××4411),用款时间超过借期按照实际天数计息,计息起算时间为转入借款账号日(含当日),计息终止时间为退回原账户日(含当日),每月12日支付利息,此款退回原账户,此借条作废;②违约责任: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为追索该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③此借款由担保人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为止。借款人处有朱**波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盖有“四川实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当日,朱**波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1200000元,备注:以到账为准。2018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波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140000元,用途备注:对方借款。户名为朱**波的6222××××4411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2019年1月13日、2月20日、3月13日、4月18日、6月27日分别向***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借款本金实为114万元,主张对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20年1月8日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费方式:以***实际回收款项的8%,于每次实现回收后3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朱**波向其借款114万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







还本付息



未偿

本金



日利率1‰

使用天数



偿付

金额



应付息



冲抵

本金



本金

余额





2018.10.12



1140000



56



60000



63840







1140000





2018.11.12



1140000



30



60000



38040



21960



1118040





2018.12.13



1118040



30



40000



33541



6459



1111581





2018.12.15



1111581



2



20000



2223



17777



1093804





2019.01.13



1093804



28



60000



30627



29373



1064431





2019.02.20



1064431



37



60000



39384



20616



1043815





2019.03.13



1043815



21



60000



21920



38080



1005735





2019.04.18



1005735



35



60000



35201



24799



980936







注:至2019年4月18日,欠偿本金980936元。***主张至2019年4月18日欠付本金979855.31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6月27日,朱**波又向***支付20000元。按先息后本还款计算方式,该20000元系已付利息,按3%的月利率(日利率1‰)标准计算,相当于20日的利息:20000元÷(979855.31元×1‰/日)=20日。故朱**波实付利息至2019年5月8日。故朱**波应向***偿还借款本金979855.3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超出此范围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费为***实际回收款项的8%),本案中***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实阳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债权人应对提供担保的公司就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的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债权凭证——借条落款担保人处虽有实阳公司的印章,但未要求实阳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对实阳公司的真实意思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对***主张由实阳公司对朱**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979855.3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2元,减半收取8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41元,由朱**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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