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8民初13277号
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公司员工),女,汉族,一般授权。
被告: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芝市巴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林芝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01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