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
负责人:刘远志。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全、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的代表人刘远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元、医药费600元,共计13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系乐至县佰盛-天悦工程承建单位。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做杂工,在给围墙抹水泥灰时,由于工地搭建的木板脚架倒塌,原告从架上跌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乐至县佰盛-天悦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辩称,乐至县佰盛-天悦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968.7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系乐至县佰盛-天悦工程承建单位。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做杂工,在给围墙抹水泥灰时,由于搭建的木板脚架倒塌,原告从架上跌落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跟骨粉粹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按医嘱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患肢勿负重下地行走(可能导致内固定断裂、松动、脱落),具体下地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出院后半年内每月复查1次,半年后每2月复查1次,门诊随访1年;3、出院后休息三月,需专人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护理;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视患者身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500元人民币;5、密切监测血压,按时服用降压药;6、若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968.77元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因右跟骨粉粹性骨折致残程度应为X级;2、***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10月30日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预付人民币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预付费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在承建系乐至县佰盛-天悦工程中,雇请原告在工地做杂工,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工地搭建的木板脚架倒塌,原告从架上跌落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968.7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预付款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系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出院后医疗费6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住院7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X30元)、营养费1750元(70天X25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9840元(248天X80元)、护理费19200元(80元X240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认可误工费98天,护理1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存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需专人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护理。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40日,鉴定结论系采取上线确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为160天,误工费为12800元(80元X160天)、护理费为12800元(80元X160天);4、原告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确认200元;6、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X级伤残,并提供法庭审理笔录及协议书,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乐至县,应属城镇,主张伤残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被告认为原告身份信息系农村人口,乐至县为农村房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乐至县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该区域已属城区规划地段,应认定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432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张。该鉴定费系原告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两次鉴定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原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术取出视患者身体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术取出费用约6500元人民币。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8、原告以其女王利娟先天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元,提供了王利娟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但王利娟现已结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07382元;扣除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实际赔偿97382元;
二、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