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3039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乐至县天池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金财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34856123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93号世俊国际4幢商业楼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66RRM63J。 负责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 原告***与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兴公司和***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振兴公司和***至分公司,在被告**班组从事水电安装劳务。期间,被告方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对尚欠的劳务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至分公司系被告振兴公司分支机构,因此,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关系不明,且被告***至分公司称其已将原告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因此将**列为被告,以查清事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至分公司辩称,1.***至分公司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至分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部分款项已超额支付,其不再负有付款义务;3.***主张的金额错误,诉讼主张不明确;4.***至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5.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振兴公司辩称,除振兴公司未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外,振兴公司与***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至分公司将佰盛·**、佰盛·天韵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雇请***为其分包的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辅助工作,***在务工期间的劳务费标准由***与**约定,务工的内容由**安排,出勤的天数由**考核,***的劳务费由**委托***至分公司代发。因此,***与**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与***至分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劳务费3,000元并承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兴公司、***至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至分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至分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至分公司系振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振兴公司应对***至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 二、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四川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