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3民初29号
原告:邹远胜,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弘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启英,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远胜与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启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远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弘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被告唐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远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弘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俊、被告唐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远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邹远胜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923528元及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由被告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曾用名四川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20日与开江县普安镇仙耳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江县普安镇高速公路沿线民房风貌塑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开江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第十六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均载明了唐启英为项目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26日,以唐启英的名义将第四、第十六标段的风貌塑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总工程款30%,2014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总工程款30%,2015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要求竣工,开江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对四标段的核定金额为9595928元,第十六标段的核定金额为1605824.38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工程是唐启英以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的;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因此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唐启英。本案工程是唐启英与发包方联系的,是以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开江县政府于2017年9月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只是原告与唐启英之间的结算问题。
被告唐启英辩称: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唐启英不承担义务,因此不是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申请;第16标段工程款实际已支付,以支付凭证为准;2019年2月21日,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启英签订了两分合同书,唐启英不知合同内容,合同也没有交与唐启英,如果合同与本案有关,就属于虚假合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追加唐启英为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四川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更名为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弘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唐启英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新宁镇人民政府风貌打造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为叁拾天,四川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同日向新宁镇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唐启英前往新宁镇人民政府联系该镇的风貌打造工程。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曾用名四川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20日与开江县普安镇仙耳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江县普安镇高速公路沿线民房风貌塑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开江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第十六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工程项目委托人唐启英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6日,被告唐启英(甲方)与原告邹远胜(乙方)签订了《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新宁段)风貌塑工程合同》和《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普安段)风貌塑工程合同》,合同均约定:工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乙方必须全额垫付工程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合同价款以县财政评审价格和县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格为准,甲方管理费按每次拔款的8.5%提取,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马上付给乙方,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启英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发包方拔付的工程款转账入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给被告唐启英。2017年1月22日,开江县审计局针对开江县普安镇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风貌塑造工程第四标段出具的开审投报(2017)29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1724761.61元,核定金额为955928元。2017年2月15日,开江县审计局针对开江县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风貌塑造工程第十六标段(新宁段)出具的开审投报(2017)50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2584365.34元,核定金额为1605824.38元。审计结算总金额为2561752.38元。开江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拔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拔付10.78万元、2015年拔付60.16万元、2017年拔付9.6528万元,共计95.5928万元。开江县新宁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拔付工程款13万元、2014年拔付15万元、2015年2月拔付23.07万元、7月拔付45万元、9月拔付20万元、10月拔付13万元、(共计101.07万元)、2017年6月19日拔付31.512438万元,共计160.582438万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邹远胜与被告唐启英经过算账确认:1、唐启英欠2015年7月新宁支付45万元,普安8月支付30万元,共计75万元;2、唐启英欠邹远胜15万元已付3万元,下欠12万元;3、2015年打款时唐启英少支付1万元;4、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应支付9.6528万元,只拔付53000元给李利,其余43528元在唐启英手中。以上共计欠付工程款923528元。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9月11日与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唐启英转账396990元和376200元,共计77319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邹远胜的合伙人邹远兵转账311972元、2017年9月7日向被告唐启英转账42568元、2017年9月8日向李利转账53000元,共计407540元。而2015年开江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和开江县新宁镇人民政府共计拔付工程款161.23万元、2017年拔付工程款41.165238万元。
审理中,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了实际于2019年1月23日与被告唐启英补签的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分别约定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开江县普安镇高速公路沿线民房风貌塑造工程第四标段和达万高速农村沿线(新宁段)风貌塑造工程第十六标段,本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结束后止。被告唐启英出示了与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弘达的手机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被告唐启英于2019年1月23日与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问该合同是什么意思,被告唐启英要求顾弘达给其合同复印件,顾弘达称是补签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唐启英认为该补签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唐启英与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隶属关系,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其仅向被告唐启英按工程款1%收取管理费,被告唐启英便以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唐启英以其个人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邹远胜,并向原告邹远胜收取8.5%的管理费归其个人所有,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邹远胜投入资金组织完成施工,故被告唐启英属于借用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其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唐启英系挂靠人,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唐启英在组织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该工程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给原告邹远胜实际进行施工,原告邹远胜向被告唐启英个人缴纳8.5%的管理费,原告邹远胜信赖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唐启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启英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邹远胜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邹远胜与被告唐启英均认可被告唐启英下欠原告邹远胜工程款为9235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邹远胜或者被告唐启英支付清了下欠的工程款或者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启英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原告邹远胜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邹远胜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唐启英给付原告邹远胜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邹远胜要求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启英连带给付工程款9235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启英与原告邹远胜在签订的《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新宁段)风貌塑工程合同》和《达万高速公路农村沿线(普安段)风貌塑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唐启英收到工程款马上付给原告邹远胜,原告邹远胜要求被告从201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但原告邹远胜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唐启英是什么时间应当收到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以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唐启英转账工程款的次日即2017年9月8日作为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邹远胜工程款的时间,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邹远胜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启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远胜下欠工程款9235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元,由被告唐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元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