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92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暂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9678955K。
法定代表人:缪跃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华、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2478652P。
法定代表人:董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唐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儒,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中攀,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刘儒、张中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儒,被告张中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刘儒介绍到被告腾飞公司处搭建砂石料棚,2015年5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烧电焊时原告从2米高度的高空掉下来,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外踝)骨折、左足骰状骨撕脱性骨折、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418.87元(医疗费386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6.35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被告腾飞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腾飞公司非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也无劳务关系,因此不需要赔偿。被告腾飞公司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吴江新天地公司。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合同印章与法院鉴定的不一致,刘儒不是新天地公司的人员,依法驳回对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儒未作答辩。
被告张中攀未作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2.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药费38615.52元。
4.事故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在被告腾飞公司。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湖州,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8.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85元。
9.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120元住宿费。
10.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关系。
11.证明1份,证明龙井村现并入那兑村。
1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
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210元、105元、95.7元,165.25元、82.59元、82.59元、15元、7.5元、117.2元,共9份发票计940.78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腾飞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天地公司;证据5应该以重新鉴定为准;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果经重新鉴定后有变更,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证据11三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显示的用人单位是刘儒,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证据5,原鉴定书不予认可,重新鉴定没有异议;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不清楚;证据8、9,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证据10,家庭人员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证据12,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重复计算。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腾飞公司举证如下:
1.安装协议1份,证明2015年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腾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天地公司。
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刘儒向腾飞公司承诺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天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3.被告新天地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接被告腾飞公司的沙场钢结构工程,向被告腾飞公司提供自己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也是基于这些材料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新天地公司。
4.重新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
5.付款凭证11份、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已经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款项。
6.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儒承诺涉案工程的事故与被告腾飞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证据2该承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由法庭审核;证据6从形式上及用工资质上都不合理不合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儒、张中攀为拿到工程款,无奈才签承诺书。
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安装协议并非被告新天地公司盖印,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证据2三性有异议,与新天地公司无关;证据3有异议,即使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也是另一项工程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三性有异议,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收到被告腾飞公司的工程款;证据6被告新天地公司不清楚,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天地公司举证如下:
1.钢结构协议书的鉴定书1份,证明该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2.接处警证明1份,证明新天地已就公章伪造一事已经报案。
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新天地申请公章鉴定支出的费用4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法庭认定。
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协议上的公章与现有样本不是同一公章,不能以此来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新天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上的章是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在接警后没有处理过程和结果;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了原审中被告刘儒提供的证据:
1.承诺书及结算凭证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安全事故与被告刘儒无关。
2.领据1份,证明张中攀代原告从被告刘儒处领走2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后写的;被告刘儒及张中攀的主体资格以及转包的方式都不合法;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腾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腾飞公司无关。
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新天地公司无关。
本院出示对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跃良、刘儒、张中攀、钱基照作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缪跃良、刘儒、钱基照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张中攀笔录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腾飞公司质证意见:对缪跃良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刘儒、张中攀的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和被告腾飞公司无关;对钱基照的笔录,2015年9月承接被告平湖腾飞公司另外一个工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是被告刘儒拿来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资质材料,材料上注明时间2015年4月19日,有效期是15天,用于工程联系业务,时间在本案钢结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腾飞公司正是知道被告新天地公司有资质才签订了本案合同。
被告新天地公司质证意见:对缪跃良的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其笔录,被告腾飞公司给了刘儒空白合同文本,签字盖章都不是当场的;被告刘儒、张中攀的笔录,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钱基照的笔录,真实性认可,钱基照曾挂靠在被告新天地公司,认可2015年9月承接腾飞公司的工程。
被告刘儒、被告张中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8、10、12,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医疗费以本院核准的发票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4、5、6、7、9,本院根据庭审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上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也未有证据显示协议上的公章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持有,故被告新天地公司抗辩其对本案工程并不知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复印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也是在其他工程中提供给原告的,但未对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本身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复印件内容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腾飞公司据此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4、5、6,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儒提供的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腾飞公司的工地上搭建砂石料棚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12月1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经被告腾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腾飞公司垫付。
事发工地为被告腾飞公司所有,由被告刘儒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进行承揽,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协议》,并加盖被告新天地公司公章。被告刘儒(又名刘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中攀。原告系被告张中攀(又名张宗潘)招募,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站在围墙上施工时因踩到上面原铺设的电缆线不慎滑落。原告没有取得电焊操作资质,施工现场也未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刘儒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腾飞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事故已发包于被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无关,被告刘儒以被告新天地公司代表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儒向被告腾飞公司承诺本案工程系被告刘儒承包,事故与被告腾飞公司无关。被告张中攀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刘儒出具承诺书和结算凭证,承诺其从被告刘儒处转包来的本案工程,发生的事故与被告腾飞公司及刘儒无关,工程款已结清。
经被告新天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协议》中乙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处“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的《钢结构车间制作安装协议》中乙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处“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2013年1月23日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中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垫付。
另查,原告父亲林中明生于1942年7月2日,原告母亲宋发英生于1943年6月17日,原告儿子林涛生于2000年12月3日,上述三人均居住于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与配偶彭云2014年起外出务工,至2017年一直居住于湖州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刘儒支付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第一,被告新天地公司是否是承包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刘儒以被告新天地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但经鉴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其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也未有证据显示协议上的公章是被告新天地公司持有或由被告新天地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被告刘儒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腾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仅有被告刘儒的签名,虽有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落款而没有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印章,且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由被告刘儒、张中攀或刘儒指定的第三人领取,故被告新天地公司抗辩其并非承包人,对本案工程并不知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系被告刘儒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订立。从被告刘儒又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印证其向被告腾飞公司承包本案工程的事实。第二,被告刘儒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等复印件本身所反映内容或许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腾飞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在2015年9月有另一个工程承包关系,故被告腾飞公司获取被告新天地公司的上述材料的途径不具有唯一性,虽然上面注明了时间和有效期,也无法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实际获取该材料的时间;而且被告腾飞公司的法人代表提及被告刘儒是将空白合同文本带回去签字盖章之后再交给被告腾飞公司,故被告腾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也不确定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所应具有的“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要件,故被告刘儒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被告张中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中攀出具的承诺书和结算凭证中,被告张中攀均认可其向被告刘儒承包了本案工程,工程款也已结清,且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系被告张中攀招募而来,工资由被告张中攀从被告刘儒处领取后发放给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中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四,原告对于事故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本次施工中的工作任务是电焊,根据相关规定,从事此工种需要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原告并未具备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第五,被告腾飞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作为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将空白合同文本交付给被告刘儒带回去后签字盖章,对被告刘儒自称的代理人资格又未作进一步审查,支付款项时又不遵守财务制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而非公司,因此,被告腾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张中攀、被告刘儒、被告腾飞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分担如下:原告因自身过错,自负20%的责任;被告张中攀基于雇主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现场未设立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儒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接本案工程,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中攀,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腾飞公司因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发票,为37534.7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嘉兴地区住院32天,按照每天15元,为480元;嘉兴地区以外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为1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120日,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每日144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240日,为34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1114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定残时原告的儿子16周岁,其与原告的父亲、母亲均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93元计算合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与扶养人人数,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分别计算为1507.75元,1809.3元,1809.3元,合计5126.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4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6214.07元;由原告自负20%的损失,其余80%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中攀承担40%即82485.63元,由被告刘儒承担25%即51553.5元,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15%即30932.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00元,其中被告张中攀赔偿2000元,被告刘儒赔偿1250元,被告腾飞公司赔750元。综上,被告张中攀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85.63元,被告刘儒赔偿原告合计52803.5元;被告腾飞公司赔偿原告合计31682.11元。因被告刘儒垫付原告45000元,扣除垫付款项后,被告刘儒应赔偿原告7803.5元。被告腾飞公司垫付的重新司法鉴定费用(伤残等级)1560元,由被告张中攀负担624元,被告刘儒负担390元,被告腾飞公司负担234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新天地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印章)4500元,由被告刘儒负担4000元,被告腾飞公司负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682.11元;
二、被告刘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803.5元;
三、被告张中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4485.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660元,由被告张中攀负担406元,被告刘儒负担254元,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2元。重新鉴定费(伤残等级)156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张中攀负担624元,被告刘儒负担390元,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4元。鉴定费(印章)45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张中攀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儒负担1125元,被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