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3269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
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33万元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从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3.07万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溧水华夏科创园会展中心环南京事业部溧水区域规划展示中心网架、屋面彩钢板工程,总价***.4万元,工期为被告通知进场后25个工作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却已经投入使用了。被告仅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项,剩余的13.4万元工程款项一直未能支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架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工程增加工作量,造价为10万元,工期为被告通知进场后15个工作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溧水华夏科创园会展中心的环南京事业部溧水区域规划展示中心网架、屋面彩钢板,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造价为***.4万元;合同现场安装工期为通知进场后25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以报价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单价作为工程竣工计算的依据,工程量可按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竣工结算额的95%,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保修金(无息);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1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含竣工图)并通过甲方的审核,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工程验收,逾期再不验收则工程按验收合格处理,待验收合格后5天内办理完结算手续。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该工程于2017年2月2日开工,同年2月23日完工。2017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网架工程补充协议》,由于业主及设计要求原展示厅网架需增加设备水电管道转换层,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工作量进行确认,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在溧水华夏科创园会展中心;承包范围是网架设备管道转换层的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造价10万元;合同现场安装工期为通知进场后15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及计算为施工完成后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5月25日左右完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及《网架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左右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后即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保修金(无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4万元(***.4万元+10万元-30万元-1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新天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33万元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从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3.07万元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75元,由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