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502执保832号
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851110XY。
法定代表人:朱青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申请人:廖秋平,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李小保,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申请人:曾勇斌,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96283A。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秋平、李小保与被申请人曾勇斌、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曾勇斌、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的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