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21民初40号
原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明,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唆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邹胜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勃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土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赣052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西电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赣05民终39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桂明、付唆平,被告江西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勃宇、李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土建筑公司在重审阶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04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分宜电厂二、三期220KV升压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4月份全部竣工验收。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该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32766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1月20日、3月1日各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67200元,共计867200元,尚欠工程款460467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电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就“分宜电厂二、三期220KV升压站(改造)建筑工程”,以预付款的性质向原告沙土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以及代缴税费合计为1367200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327667元,被告江西电建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审批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编制说明,被告认为仅有原告的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编制说明与工程结算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工程初验报告》(证据来源于赣西供电公司),用以证明分宜电厂二、三期220KV升压站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并完成初验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模糊,也未盖骑缝章致其真实性存疑,该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清晰,也加盖了骑缝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扣税证明,原告沙土建筑公司认可其中2012年1月6日、1月20日、3月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67200元,共计867200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本案涉诉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在相近时间段还有萍乡、九江、瑞金等十余地的其他工程项目,总工程款超1680万元,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或早于本案涉诉项目的开工时间,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他付款凭证可以作为原、被告其他相应项目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沙土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电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未写明具体时间),被告江西电建公司将分宜电厂二、三期220KV升压站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变电站设备、构架基础、道路、电缆沟、排水等建筑安装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排水、电缆沟、设备基础、构架基础、栏栅及地坪等的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江西电建公司、监理公司、省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原告沙土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实际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该工程于2012年2月底完成初验收。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该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327667元,被告江西电建公司于2012年1月6日、1月20日、3月1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67200元,共计867200元,尚欠工程款460467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3276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江西电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向原告沙土建筑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被告江西电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2年1月6日、1月20日、3月1日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4年3月28日1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3年9月9日的67200元完税凭证,合计金额为867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故被告提供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23日分别为1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的付款凭证,应不属于涉案分宜电厂二、三期220KV升压站改造工程的款项;被告2012年8月17日兴业银行转账5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故亦不属于本案涉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4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6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被告江西省电建设公司负担。原告预付8420元,由本院退回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云
人民陪审员  孙智玲
人民陪审员  袁 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