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02民初4455号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52元,减半收取21576元,由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易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