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执保22号
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以上四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彭猫姑,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已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驳回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彭猫姑、***的起诉,因此申请人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并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保的申请。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艾力钊
审判员***
审判员熊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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