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秋平等与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民初41号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以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土公司)因工期延期导致鑫泉公司、***、***、*小保的损失10115612元及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2269614.70元,共计12385226.7元,其中***对上述12385226.7元中的783504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12385226.7元中的45501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沙土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泉公司将其开发的新余市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发包给沙土公司施工。2013年8月12日、10月23日,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4#楼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中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03天。10月23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03天。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13.1均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但是沙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其中1#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3#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4#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竣工日期延期达一年之久。期间刚好国家房价调控,房价下跌,该延期竣工经新余青云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损失10115612元。另外,工程不但没有按期竣工验收,而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鑫泉公司、***、***、***多次要求沙土公司修复,沙土公司不但不修复,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后鑫泉公司、***、***、***委托新余道能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工程存在大量楼板裂缝,整体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应予及时加固处理,对于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为2269614.70元。经查北村花苑·棚下菜场4#楼系沙土公司借用资质给***、***施工实施,1#、2#、3#楼系沙土公司借用资质给***施工实施。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沙土公司资质,因此沙土公司与***、***、***对鑫泉公司、***、***、*小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系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鑫泉公司、***、***、*小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泉公司、***、***、***与沙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双方当事人均为二人以上,但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仅是属于同一种类,标的物并不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由于鑫泉公司、***、***、***对***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7835040.7元,对***、***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4550186元,其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为10000000元以上的标准,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况且***、***、***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依法不能将***与***、***列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即被告。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鑫泉公司、***、***、***可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保的起诉。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111.3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力钊
审判员***
审判员熊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