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民初41号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以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土公司)因工期延期导致鑫泉公司、***、***、*小保的损失10115612元及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2269614.70元,共计12385226.7元,其中***对上述12385226.7元中的783504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12385226.7元中的45501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沙土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鑫泉公司将其开发的新余市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发包给沙土公司施工。2013年8月12日、10月23日,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3#、4#楼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期延误、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中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03天。10月23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03天。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13.1均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由承包方承担”。但是沙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其中1#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3#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4#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竣工日期延期达一年之久。期间刚好国家房价调控,房价下跌,该延期竣工经新余青云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损失10115612元。另外,工程不但没有按期竣工验收,而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鑫泉公司、***、***、***多次要求沙土公司修复,沙土公司不但不修复,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鑫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后鑫泉公司、***、***、***委托新余道能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工程存在大量楼板裂缝,整体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应予及时加固处理,对于工程质量返工整改费用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为2269614.70元。经查北村花苑·棚下菜场4#楼系沙土公司借用资质给***、***施工实施,1#、2#、3#楼系沙土公司借用资质给***施工实施。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借用沙土公司资质,因此沙土公司与***、***、***对鑫泉公司、***、***、*小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系北村花苑·棚下菜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鑫泉公司、***、***、*小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泉公司、***、***、***与沙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双方当事人均为二人以上,但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仅是属于同一种类,标的物并不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由于鑫泉公司、***、***、***对***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7835040.7元,对***、***诉请的诉讼标的额为4550186元,其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为10000000元以上的标准,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况且***、***、***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因此,依法不能将***与***、***列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即被告。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鑫泉公司、***、***、***可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保的起诉。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111.3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力钊
审判员***
审判员熊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玲